(2017)湘092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伟、陈春翠与高亚松、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陈春翠,高亚松,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627号原告:刘伟,男,1985年5月4日出生,农民工,住桃江县。原告:陈春翠,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亚松,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居民,住桃江县。被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西路**号。负责人:周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科,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法定代表人:高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易之,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伟、陈春翠与被告高亚松、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下简称湘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春、被告高亚松,被告湘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科、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陈春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809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下午,高亚松驾驶湘XXX**中型客车途经桃江县牛田镇三塘湾村莲花村民组路段时,因操作失误,撞到二原告之子刘宇轩,致其当场死亡。同年3月14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70301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亚松负事故主要责任。湘XXX**中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亚松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赔偿款18600元,要求原告退还。被告人民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愿意进行赔偿,但请法院依法核实赔偿数额;根据合同不承担诉讼费;因被告高亚松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费;因保险合同约定,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湘运公司的辩论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相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下午,高亚松驾驶湘XXX**中型客车途经桃江县牛田镇三塘湾村莲花村民组路段时,因操作失误,撞到二原告之子刘宇轩,致其当场死亡。同年3月14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70301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亚松负事故主要责任。湘XXX**中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湘XXX**中型客车系被告湘运公司所有,被告高亚松为该车承包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亚松已额外支付赔偿款18600元、原告花费丧葬费26944.5元、被告人民财险不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刘伟近二年一直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其打工收入是其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被告方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高亚松是否承担刑责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高亚松承担了刑事责任,也不能抵偿原告的丧子之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合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对一个家庭而言,料理亲人丧事是最大的家事之一,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花费5000元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花费5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刘伟、陈春翠在事故中遭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亚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亚松驾驶的湘XXX**中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刘伟、陈春翠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高亚松按份承担。同时,因高亚松驾驶的湘XXX**中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高亚松承担其赔偿责任。被告湘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关于此次事故给原告刘伟、陈春翠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补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处理交通事故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707624.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陈春翠11000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597624.5元。被告高亚松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应由其负责赔偿80%。因其驾驶的湘XXX**中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代其赔偿原告478099.6元(597624.5元×80%)。被告高亚松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额外支付的18600元,应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湘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陈春翠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陈春翠各项损失共计478099.6元,共计588099.6元(被告高亚松垫付的赔偿款18600元,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返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由被告高亚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建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