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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天利、张某1等与石明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利,张某1,张某2,石明锋,石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570号原告:张天利,男,194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法定代理人:张则印,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系原告张某1、张某2之父。委托代理人:杨继轩,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明锋,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石帅,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济宁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号。负责人:赵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天利、张某1、张某2与被告石明锋、石帅、太平洋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继轩,被告石明锋、太平洋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2、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则印、被告石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利、张某1、张某2提出的诉讼请求:1、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741.2元(交强险10000元,车方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1元(950元×40%)、护理费11636.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800元,合计2499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18时许,原告张天利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汶上集镇八中南十字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石明锋驾驶的鲁H×××××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天利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某1、张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天利因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张天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明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H×××××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石明锋辩称,我开车由北向南直行,行至十字路口发现由东向西驶来一辆电动车,速度很快,向北转弯时造成侧翻,侧翻时我正好停车,电动车侧翻在我的两个车门中间。事故机动车辆在太平洋济宁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石帅未答辩。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都合法有效,且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情况下,核实原告的证据材料后,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再予以确认。原告之伤是其驾驶不当速度过快,致使其车辆侧翻造成的,非我公司承保车辆所为,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18时许,原告张天利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汶上集镇八中南十字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石明锋驾驶鲁H×××××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天利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某1、张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天利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石明锋驾驶机动车辆遇危险情况判断失误,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天利伤后即住入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颞枕部头皮剥脱伤、左颞枕顶部皮下血肿、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0513.18元。原告张某1之伤经成武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535元。原告张某2之伤经成武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诊断为脑震荡、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805元。原告张天利还支出车辆施救费100元。原告张天利主张交通费1000元,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主张电动车车损800元,未提供车损价值评估报告,亦未提供维修清单和维修费收费票据。原告张天利为农村居民,1947年9月2日出生。其受伤后由其子女张素梅、张则印护理,护理人的出生时间分别为1975年、1979年,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张天利与原告张某2、张某1系祖孙关系,三原告均主张对其获赔不必单独分开核算赔偿。被告石明锋、石帅系父子,涉案机动车辆鲁H×××××号轿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石帅,实为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石明锋2011年2月23日取得了C1驾驶证,有效期自6年。该车具备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明细表;交通费票据;被告石明锋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村委会证明及相关人员的身份和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天利、被告石明锋分别驾驶非机动车、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天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明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其承保的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肇事车辆鲁H×××××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该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计算标准及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天利、张某2、张某1因遭遇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而发生医疗费11853.18(10513.18+535+805)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实际发生,足以认定。原告张天利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可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2]之规定,确定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原告张天利的护理期确定为60天,其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确定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可以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35.4元/天)计算,即为2796.6元(35.4元/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菏泽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即为760元(40元/天×19天)。原告张天利虽为老年男性,但医院体格检查为发育正常、营养良好,出院医嘱也未载明需额外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天利主张交通费1000元,诉请过高,结合其伤情及就医的地点、时间及陪护人员等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张天利主张车损800元,未提供维修明细和维修费票据,且未进行司法评估,其损失价值无法界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原告张天利医疗费10513.18元、护理费27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张某2门诊检查治疗费805元;原告张某1门诊检查治疗费535元,以上合计15709.78元。由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10000元,原告张天利的护理费2796.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096.6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依据赔偿比例规定,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5.27元【(1853.18元+760元)×4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明锋赔偿。被告石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三原告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10000元,原告张天利的护理费2796.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09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门诊检查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45.27元。三、被告石明锋、石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645元,由三原告负担265元,被告石明锋负担3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建恩人民陪审员  赵同金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