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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骅市吉星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吉星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183号原告:黄骅市吉星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渤海新区冯家铺。法定代表人:刘金星,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方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长征,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顶,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该公司职工。原告黄骅市吉星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市吉星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吉星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223.6元及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息6厘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22147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与被告就盐山县千童大街的沥青混凝土项目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但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造成原告向民间借贷以支付工资及材料款。另被告期间给付承兑,造成原告贴息兑换现金以急用。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4233.6元,并被告多次违约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现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与原告黄骅市吉星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道路工程(沥青)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约6450000元,合同签订人为黄骅市吉星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民、杨宝国。2014年9月18日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6457315元。2015年7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由黄骅市吉星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合同签订人杨宝国亲笔手写收条并签名,显示双方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钟顶为当时在场经办及见证人。故被告公司无欠黄骅市吉星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说。综上,原告黄骅市吉星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告黄骅市吉星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沥青)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盐山县千童大街沥青混凝土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总工程款645万元,材料及机械进场前2天通知预付200万元。沥青摊铺结束经甲方、监理、质监站(交通局)检测合格后付至完成总量的90%(付此笔款前需开具全额有效发票),余款10%在2014年底前付清(无息)”。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公司盖章,原告黄骅市吉星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国民、杨宝国签字。2014年9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为6457315元,并于当日由盐山县交通运输局路桥工程检测中心及原被告出具沥青道路工程初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单及验收报告中均由杨宝国代表原告签字确认。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国民,1000000元承兑汇票由李国民、杨宝国收取;2014年12月25日银行转账给杨宝国工程款450000元;2015年2月5日银行转账给杨宝国1000000元;2015年3月30日支付给杨宝国承兑900000元;2015年4月30日银行转账给杨宝国200000元;2015年7月8日银行转账给杨宝国350000元;2015年7月31日银行转账给杨宝国1280000元,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180000元。杨宝国于2015年7月31日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本人杨宝国(身份证)于今日代黄骅市吉星德艺工程公司收到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盐山千童大街沥青工程款壹佰贰拾捌万元正(1280000元正)如由此造成后果由本人承担,沥青款全部清收款人杨宝国2015.7.31日”。庭审中,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称因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建筑安装发票(税点5.8%),原告称只开具材料发票(税点不到4%),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最终经双方协商,被告未支付的277315元,其中有250000元因原告黄骅市吉星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4%抵扣了税金,剩余2万余元经被告与原告代表人杨宝国协商,作为让利不予支付,并提交了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杨宝国书写的“沥青款全部结清”的收条一份。原告黄骅市吉星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未为被告开具发票,但对杨宝国让利部分工程款行为不予认可,称杨宝国未有原告公司授权,公司不予追认。以上事实有道路工程(沥青)承包合同一份、千童大街分包结算单一份、沥青道路工程初步验收报告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6张、承兑汇票复印件18张、杨宝国书写收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工程(沥青)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黄骅市吉星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开具全额有效发票,原告未开具发票,对被告抵扣税金的行为也未予反驳,故对被告称抵扣税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杨宝国代表原告让利工程款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工程(沥青)承包合同中杨宝国在原告代表人处签字,且其后的结算单以及验收报告中均系杨宝国作为原告代表人签字,被告的付款中除前期1000000元付给另一代表人李国民,后期所有付款均支付给杨宝国,故对杨宝国最终付款时的让利行为,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杨宝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出具的“沥青款全部结清”收条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骅市吉星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材料及机械进场前2天预付2000000元,于沥青摊铺结束检测合格后付至完成总量的90%,即于2014年9月18日付至6457315元的90%即5811583.5元,余款10%即645731.5元于2014年年底付清(无息)。被告付款时间为:于2014年6月6日支付2000000元(未逾期),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450000元,于2015年2月5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9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7月8日支付35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1280000元,被告多次付款已经逾期,但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其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以上的付款时间,其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以381158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2、以3361583.5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3、以4007315元(加年底应支付的64573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4、以3007315元为本金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5、以21073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6、以19073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7、以12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上利息共计151025元。原被告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付至90%款项时,原告黄骅市吉星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需开具全额有效发票,但对“有效发票”的种类约定不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原被告双方发生付款争议,对该争议,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酌减,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再支付原告黄骅市吉星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黄骅市吉星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骅市吉星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骅市吉星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原告黄骅市吉星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3元,由被告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玉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