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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陶与被告景泰县竟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笃才、王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陶,景泰县竟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笃才,王顺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3民初824号原告:韩陶,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被告:景泰县竟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成,该公司经理。被告:刘笃才,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王顺华,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不祥。原告韩陶与被告景泰县竟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笃才、王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笃才、王顺华在承包被告景泰县竟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英石矿厂期间,租用原告的装载机为其进行挖采作业。后经结算,拖欠租赁费28000元,被告刘笃才、王顺华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景泰县竟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笃才、王顺华给付原告租赁费2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依法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笃才、王顺华地址送达,不能送达,现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认定本案的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得250元,退回原告韩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