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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利国因与上诉人李先军、被上诉人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国,李先军,凌海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国,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巨田,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军,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英,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孙继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梅,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月,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利国因与上诉人李先军、被上诉人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利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元、上诉人李先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元,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方结平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