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刑更号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瑞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瑞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刑更号65号罪犯王瑞,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以(2008)兰法刑一初字第0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6月29日经本院以(2012)定中刑执字第32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以(2014)定中刑执字第44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92分,并取得车工中级证书。从事车工主操作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减刑以来,共获表扬6个,2015、2016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被监狱评为优秀教员,2016年2月2日生产表现突出获专项表扬一次。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绑架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刑罚,且属累犯,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马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