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奎琴、张秀康与张清兵、张清银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奎琴,张秀康,张清兵,张清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02执345号申请执行人张奎琴,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申请执行人张秀康,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被执行人张清兵,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被执行人张清银,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奎琴、张秀康与被执行人张清兵、张清银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波执行员 尹 明执行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