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四川锦盛集团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盛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四川锦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法定代表人:黄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该公司员工。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家,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袁桂茹,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锦盛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锦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的利息171775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5月至2008年2月被告向原告共借款360万元,按借款协议约定,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717753.33元人民币。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电话沟通、书面报告、发函等形式商讨欠款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辩称:1、2003年到2008年2月共借款360万元无异议,原告方所说的利息不应当支付。2、2012年1月18日本金全部还完,原告已过了诉讼时效。3、2003年8月原告方向我方借款,本约定8月还款但到11月才还款,我方认为单位双方借款不应产生利息。综合双方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4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为解决乙方政府资金困难,甲方曾临时借给乙方用于解决政府业务经费叁佰伍拾万(附乙方借款清单三份)。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从借每一笔款项之日起,所有借款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平均月利率7‰计算利息支付给甲方,利息计算至还清所有借款时止。”2015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形成《青义财政所借款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2003年5月20借款金额2000000元,2007年2月13日还款100000元,2009年1月21日还款1900000元;2004年1月7日借款1000000元,2009年1月21日还款100000元,2009年1月23日还款900000元;2004年4月8日借款500000元,2009年1月23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1月20日还款400000元;2008年2月4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20日还款10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3600000元,还款金额3600000元。”该借款对账单加盖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财政所的印章及原告公司印章。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借款协议只涉及350万元,对账单是360万元,最后一笔于2012年1月还款是真实的。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一直催要借款,其未超过诉讼时效,向本院提交了《催办函》复印件一份及2014年律师函复印件一张、律师函快递单复印件一张以及青义镇政府对律师函的签批意见复印件一张,原告提交的快递单复印件上没有收件人的签字。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催办函,律师函的快递单发的顺风快递,但也无证据证明我方签收的事实,青义镇政府对律师函的签批意见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政府也没有这份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催办函》、2014年律师函、律师函快递单以及青义镇政府对律师函的签批意见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已收到上述催办函以及律师函,且律师函的快递单上并无收件人的签字。故对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2014年向被告催收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将借款360万元全部清偿完毕,但未支付原告利息,那么原告应当从2012年1月20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71775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锦盛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原告四川锦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梓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