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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同伟与蒋炷军、刘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同伟,蒋炷军,刘文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024号原告:孙同伟,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杭炜,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炷军,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刘文琴,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孙同伟诉被告蒋炷军、刘文琴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同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杭炜、被告刘文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同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炷军归还借款80000元;2、被告蒋炷军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6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蒋炷军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4、被告刘文琴对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蒋炷军刘文琴于200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2016年10月5日被告蒋炷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致讼的,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后经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刘文琴答辩称:与原告早已分开生活,不知本案借款,不应也无力承担责任。被告蒋炷军未作答辩。被告蒋炷军、刘文琴均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蒋炷军未到庭质证,被告刘文琴认为对借款不知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同伟与被告蒋炷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合法有效。被告蒋炷军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刘文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双方虽已离婚,但被告刘文琴对被告蒋炷军因借款所负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双方借贷关系��原告孙同伟可请求被告蒋炷军、刘文琴归还借款80000,现该项请求未有阻却事由,本院认为应予支持。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于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偿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应予支持。被告刘文琴主张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炷军归还原告孙同伟借款8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蒋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同伟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蒋炷军偿付原告孙同伟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刘文琴对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保全申请费850元,合计1787.5元,由被告蒋炷军、刘文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