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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金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刑终21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光,曾用名王全光,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9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阳县看守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6)晋1129刑初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王金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金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光撤回上诉。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9刑初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宪强审判员  张少军审判员  杨尉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旭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