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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邹炜与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炜,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974号原告:邹炜,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盛丰路*号。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朝晖,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炜与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炜,被告中房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中房襄阳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5.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14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中房襄阳公司直属分公司与邹炜签订两份《项目内部投资协议》,约定邹炜向该分公司开发的项目投资35.25万元,邹炜有权要求该分公司按照每年15%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费,本协议终止。资金占用费从投资到账之日起12个月按前述比例据实计算。协议签订后,邹炜将35.25万元交付该分公司,该分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据。后来邹炜要求还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中房襄阳公司承认邹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炜偿还借款35.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0元,减半收取计4005元,由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怡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