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官里、中道(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里,中道(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官里,女,198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君,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迈春,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道(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2层201-105。法定代表人:姚吉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元,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居洪,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官里因与被上诉人中道(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道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官里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道公司一审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世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富投资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要求确认其为中道公司的股东,该案件的审理结果应为本案审理的前提,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世富投资公司是中道公司的出资人,姚吉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已被出资股东罢免,其代持股东的身份也被解除,该解除和罢免虽未经工商登记,但在公司内部具有法律效力。外观主义应适用于外部争议。本案应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姚吉棠法定代表人身份已经被罢免及代持股东身份的解除,姚吉棠已经无权代表中道公司提起并进行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另,官里已于2016年12月7日将中道公司公章、财务章、姚吉棠人名章交给了中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娜,返还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中道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官里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官里没有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世富投资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的关于中道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与本案无关。2、官里主张的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实际出资仅仅是提供资金,顶多算作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股权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如果官里对中道公司的股东有异议,还需要经过法律程序提起确权诉讼。官里与中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罢免姚吉棠中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知书中道公司没有收到。3、徐娜与中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道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姚吉棠,交接清单是官里单方制作的,不认可其效力。中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官里立即退还公司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2、案件受理费由官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道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6日,工商登记股东分别为姚吉棠、王胜海,其中姚吉棠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官里认可中道公司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在其手中。2013年6月11日,中道公司在《今晚报》发表声明称公章、财务章作废。其后其又刻制了新的公章,并加盖至起诉书上起诉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官里提出姚吉棠的法人身份被罢免无权委托代理人代表中道公司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选定,中道公司提交世富投资公司的罢免通知不具有更换中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效力,中道公司刻制新的公章加盖文件起诉没有问题。中道公司印章、财务章属于中道公司财产,官里持有中道公司诉请的相关印章不具有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法定代表人章刻制的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的名字,是私人印章,不是公司财产。但是,法定代表人印章出现在该法人所订立的文件上时,具有代表该法人的效力,与公司公章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印章的主要价值并不是财产价值,而是该印章所表征的法律效力。法定代表人印章虽然是私章,但它具有对内进行管理和对外表征公司行为的效力,如果被不当使用,会使公司面临承担表见代理责任的风险。因而,公司对该印章具有特定的利益,可以要求非法持有者返还,本案中中道公司可以要求官里返还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官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中道公司的公司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80元(中道公司已预交)由官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官里围绕着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印章移交清单,证明2016年12月7日官里将中道公司公章、财务章、姚吉棠人名章交给了徐娜;2、世富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3、关于免除姚吉棠中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定;证据2、3证明姚吉棠已经不具有中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徐娜是中道公司法定代表人;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申字第12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3、4月份就已经存在新老中道公司,一审法院审理的中道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可以解决谁是中道公司股东、谁能够代表中道公司问题;5、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70号案件的起诉状,证明中道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件正在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当中,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该中止审理。中道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另,本院依法传唤徐娜到庭作证,徐娜述称,其与官里因贸易业务相识,官里说她是世富投资公司的大股东,官里让我作中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给我世富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关于免除姚吉棠中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定的复印件、中道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还将中道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姚吉棠人名章交给给我,官里给我一定的报酬。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道公司对于官里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官里二审期间提供证据2中加盖的公章正是本案所要返还的中道公司公章,所加盖的公章没有效力,中道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仍然是姚吉棠和王胜海,世富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免除中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法律依据和效力,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官里二审期间提供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世富投资公司不是中道公司股东,没有权利和罢免中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决定不产生任何效力;官里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官里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中道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官里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官里认可徐娜证言的客观真实。中道公司认为徐娜的证言并不属实,徐娜述称其是接受官里的委托作为中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娜作为中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具有合法性,其提供的中道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没有原件也不合法,不能证明徐娜是中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官里收到本案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其上诉状落款时间与交纳上诉费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官里提交的将中道公司公章、财务章、姚吉棠人名章交给徐娜的印章移交清单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二中刑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将原审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予以表述,即夏鸿斌侵占公司钱款的事实、夏鸿斌挪用资金的事实,故该二审刑事判决书中表述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是指夏鸿斌侵占公司钱款的事实、夏鸿斌挪用资金的事实,对于一审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未确认。现无有效证据证明中道公司股东非姚吉棠、王胜海,而是世富投资公司,故世富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免除姚吉棠中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及徐娜提供的中道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能认定姚吉棠已经不是中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姚吉棠作为中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提起诉讼。因中道公司诉讼请求为官里立即退还公司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是要求官里将上述印章交还给中道公司,与中道公司股东资格无关,故中道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并非是本案中止审理的前提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另,官里于收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之后,将诉争印章交给徐娜并不能免除其返还诉争印章的责任。综上,官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官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李庆刚审判员 梁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