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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陶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敏,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石检公诉简建[2017]23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陶敏驾驶贵C×××××轻型自卸货车(车上载雇主即本案被害人吴某)从石阡县聚凤乡往国荣乡运送瓷砖,13时许,当该车行经石阡县甘溪乡地袍村尧上路段时,车辆冲出道路坠入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斜坡下,造成被告人陶敏受伤,被害人吴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敏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敏与被害人吴某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陶敏支付了被害人吴某近亲属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吴某近亲属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陶敏从轻处罚。另查明,受本院委托,经石阡县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陶敏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并同意接收为社区服刑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陶敏的照片、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基本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强制保险单,抓获经过,证人胡某、曾某、徐某3等人的证言,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法尸)字[2016]53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6]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陶敏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陶敏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陶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陶敏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陶敏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陶敏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金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