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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10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郑开君郑金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郑开君,熊发明,郑金航,刘春红,郑开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0544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中南路652号、654号、656号、658号、660号、6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72312070Y。负责人:赵光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韵,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开君,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熊发明,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郑金航,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春红,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郑开俊,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合川支行)与被告郑开君、熊发明、郑金航、刘春红、郑开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合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韵、王芮、被告刘春红、郑开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开君、熊发明、郑金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开君、熊发明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2115.77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1月6日的罚息153337.5元、复利3817.19元,共3219270.46元;2.判决被告郑开君、熊发明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再上浮50%计收;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3.判决被告郑开君、熊发明向原告支付60万元的违约金;4.判决被告郑开君、熊发明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及案件受理费等;5.判决被告郑金航、刘春红、郑开俊对被告郑开君、熊发明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决原告对被告郑金航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恒丰银行合川支行与被告郑开君、熊发明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开君、熊发明向原告申请3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经营,有效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郑金航、刘春红、郑开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郑金航以其所有的位于合川区合阳办瑞山西路的房屋,刘春红、郑开俊以其共有的位于合川区合阳办瑞山西路的房屋,刘春红以其所有的位于合川区合阳办的房屋为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金航、刘春红、郑开俊就上述抵押办理合法有效的登记。此外,原告分别与被告郑金航、刘春红、郑开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郑金航、刘春红、郑开俊为被告郑开君、熊发明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7日,原告恒丰银行合川支行与被告郑开君、熊发明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郑开君、熊发明向恒丰银行合川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罚息、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郑开君向原告发出《恒丰银行个人类客户提款申请书》,恒丰银行合川支行如约向郑开君、熊发明所指定的账户转账300万元。借款期限内,郑开君、熊发明即未如约按期支付利息,2016年6月18日,借款期限已届满,经恒丰银行合川支行多次催收,郑开君、熊发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6日,郑开君、熊发明拖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2115.77元、罚息153337.5元、复利3817.19元,全部款项暂共计3219270.46元。原告认为,被告郑开君、熊发明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开君、熊发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另,被告郑金航、刘春红、郑开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如前。被告郑开君、熊发明、郑金航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刘春红辩称,具体事项是我老公在办,我不清楚。证据上的签名是我签的,我老公喊我签我就签。被告郑开俊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担保属实,利息、罚息过高,确实该还款,但现在无法决定,需要经经侦及其他债权人的同意。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像我的字迹。原告恒丰银行合川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九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恒丰银行个人类客户提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欠款明细表、恒丰银行一般代理(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收款回单、(2016)渝0117民初105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以及其为了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等事实。经被告刘春红、郑开俊质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恒丰银行合川支行与被告郑开君、熊发明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开君、熊发明向原告申请最高本金3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经营,有效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郑金航、刘春红、郑开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郑金航以其所有的位于合川区合阳办瑞山西路的房屋,刘春红、郑开俊以其共有的位于合川区合阳办瑞山西路的房屋,刘春红以其所有的位于合川区合阳办的房屋为前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权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年15日至2019年8月15日。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金航、刘春红、郑开俊就上述抵押在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办理登记。2014年5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郑开俊、刘春红、郑金航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郑开俊、刘春红、郑金航为被告郑开君、熊发明授信合同项下的最高本金限额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在最高本金限额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主合同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5年6月17日,原告恒丰银行合川支行与被告郑开君、熊发明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本合同为前述授信合同的分合同,约定郑开君、熊发明向恒丰银行合川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次期调整,利率浮动周期为月;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为违约,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差旅费等;本合同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物权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同时行使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2015年6月18日,被告郑开君依《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提款,当日,原告恒丰银行合川支行向郑开君、熊发明所指定的账户转账300万元。被告郑开君、熊发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支付2016年3月21日到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3135.17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达成一般代理(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约定原告分阶段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24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已支付4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恒丰银行合川支行与各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高最额抵押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等相关联的系列合同,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其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各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恒丰银行合川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郑开君、熊发明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未按时还款、支付利息,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恒丰银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郑开君、熊发明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135.17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收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收罚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对上述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收复利,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为违约,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开君、熊发明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原告举示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律师费4800元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开君、熊发明承担律师4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金航、刘春红、郑开俊为被告郑开君、熊发明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均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恒丰银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郑金航、刘春红、郑开俊对被告郑开君、熊发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郑金航、刘春红、郑开俊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郑开君、熊发明所负《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均已成立并生效,根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故原告对位于合川区的房屋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郑开君、熊发明前述所负债务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开君、熊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135.17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收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收罚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对上述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收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郑开君、熊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支付违约金60万元;三、被告郑开君、熊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支付律师费4800元;四、被告郑金航、刘春红、郑开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对被告郑金航、刘春红、郑开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合川区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郑金航、刘春红、郑开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开君、熊发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41954元,由被告郑开君、熊发明、郑金航、刘春红、郑开俊负担,其中公告费1200元已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垫付,限五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仁军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