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生诉被告佟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佟晓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2845号原告李春生,男,汉族。被告佟晓宇,女,汉族。原告李春生诉被告佟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孟琦、代理审判员付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生诉称,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借款利息,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佟晓宇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期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当日被告接受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欠款未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张及支付宝转帐记录一份予以证明,经本院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借据及收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经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利息一栏为空白,故按无息借款处理,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佟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李春生逾期借款利息,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佟晓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燕玲审 判 员 刘孟琦代理审判员 付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