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史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59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退还订金4000元;2.被告赔偿装修费用3700元;3.赔偿因原告无法生产致使所租门面房关闭近一个月房租损失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底,被告史某某向原告承诺其房子符合原告的要求,即三相动力电须租房主独立户名,电费按国家电价交付;房子须全封闭完全独立,外人不能自由进出,水电路三项施工费由房主承担;2月8日,双方对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原告交付订金2000元,同时约定楼梯建成后,付余房租1300元,2017年2月9日起,原告开始装修,花费共计3700元。后发现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并要求原告承担楼梯一半费用,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史某某辩称,对《租房合同》予以认可,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之前没有说修楼梯的事,在双方准备签合同时才要求被告一周内修好楼梯,被告表示愿意修楼梯,但必须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按约交付租金后再修。现原告无故解除合同,违约在先,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史某某将其位于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村二组某号的房屋一层出租给原告张某某。2017年2月8日,原告将《租房合同》交与被告,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负责水电路三通,其中三相动力电必须是甲方独立户名电费按国家电价交付,水电路三项施工安装费用由甲方承担产权归甲方;每年付租金一次,进门先付第一年租金后用房,下年度提前一个月付第二年租金;合同解除,原告所投资一切装修设施及设备被告不承担责任及费用,原告有权拆除搬离并复原被告房屋使用。被告表示同意合同条款,并于合同背面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房款订金贰仟圆整,2000元整。2月8日,史某某”。双方约定于2月18日签订正式《租房合同》。后被告将电卡与房屋钥匙交于原告,原告开始对房屋一层进行装修。2017年2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签订合同时,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在所租房屋外部修建楼梯,以保证一层房屋封闭完全独立,已构成违约。被告表示须签订租房合同并交纳房租后,被告再修建楼梯。双方就上述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遂形成本诉之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报警回执等证据证实,并与本院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租赁事宜协商后,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并出具《租房合同》一份,被告认可该合同内容,双方遂以此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修建外部楼梯以保证其所租房屋的独立性,未为其提供符合要求的租赁房屋为由,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在原告签订《租房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租后愿意按照其要求修建楼梯,且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2月18日前修建好外部楼梯这一事宜,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此事曾达成过口头协议。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以被告单方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无法按时使用涉案房屋而产生的额外的房租损失2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25元,另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成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