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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冼华强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71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华强,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华强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冼华强在中山市东升镇京珠足浴会所门口,无故怀疑被害人黄某甲使用手机对其进行拍照,遂将被害人黄某甲的苹果牌手机1部、中讯牌对讲机1部砸烂。随后,被告人冼华强在上述会所大堂内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黄某乙,又在上述会所门口使用玻璃瓶砸打被害人林某某的头部。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利生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何某某带领辅警谭某某赶到现场处理。期间,被告人冼华强趁民警何某某向报警人庞某了解情况之机,用脚踢踹被害人庞某,并在民警对其进行控制的过程中用脚踢踹何某某。随后,被告人冼华强因在被民警控制过程中擦伤头部,遂到利生派出所吵闹,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黄某乙、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经认定,被砸烂的手机、对讲机的损失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200元、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冼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黄某乙、黄某甲、林某某、庞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处警证明、人民警察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伤情检验证明》、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中山市东升镇物价检查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讲机及手机购买收据、小榄镇天兴消防设备商行及中国联通东成路营业厅分别出具的《证明》、《中山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证人黄某丙、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冼华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冼华强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又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又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冼华强判决宣告前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冼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华强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冼华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和平审 判 员  司 薇人民陪审员  胡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乐怡李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