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3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廖忠华与张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忠华,张洪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852号原告:廖忠华,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廖忠华诉被告张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张洪在答辩期限内提起管辖权异议,并经本院裁定本院具有管辖权,且被告张洪对该裁定未提起上诉;审理中,原告撤诉了对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康硕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忠华诉称: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中国西部青少年国防教育基地锚杆劳务承包合同》1份,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履约保证金。随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明确工程款为223106.5元。此后,被告要求原告撤场。期间,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5000元,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均未退还。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8106.5元以及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洪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中国西部青少年国防教育基地锚杆劳务承包合同》1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中国西部青少年国防教育基地工程;2、工程地点为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真武村;3、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后,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5万元;甲方收到业主方第一次付款后退还3万元,第二次付款后退还2万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223106.5元;2016年1月15日之前给付一半,剩余待业主方支付时支付。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结算单、收条、银行明细、庭审笔录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办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被告均系个人,原告无劳务用工资质,故应认定涉案的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的分包虽系无效合同,但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一致认可工程款金额为223106.5元,因被告未到庭举示相反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681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以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明确约定待被告收到业主方款项后再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但因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尚未收到业主方给付的款项,故按照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另外,原被告约定待业主方给付被告工程款,被告才退还保证金和剩余的工程款,并不是指被告收到全部工程款之后才给付原告诉争的款项,而是应按照公平原则理解为:只要被告收到了业主方两次款项,就应该退还全部的履约保证金和剩余的工程款。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廖忠华工程款68106.5元;二、被告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忠华履约保证金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1元,由被告张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霄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