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振强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11行初89号原告:郭振强,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静水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10001830118。法定代表人:刘玉峰,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罡,大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歆怡,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组织机构代码:K0032124-8。代表人:王汉彬,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晓云,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歆怡,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振强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振强、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强诉称: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告欲了解所在的大寺镇南里八口村截止至2007年8月1日应收应付及结余金额;村住宅楼承包建设单位资质证及承包价格与合同书;自2010年1月以来取得的各次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第三人提出村务公开申请,但第三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于是,原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又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请求被告行使监督权,责令第三人依法公布原告申请公开之内容。但被告收到后,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就如下事项履行村务公开职责:(1)南里八口村截止至2007年8月1日应收应付及结余金额;(2)南里八口村住宅楼承包建设单位资质及承包价格与合同书;(3)南里八口村自2010年1月以来取得的各次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申请书、被告的告知书、要求第三人村务公开的申请书及邮寄的快递单。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已经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应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收到原告郭振强提出要求第三人履行村务公开职责的申请书。被告负责人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批示由综治办公室配合被告的纪检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其次,2016年10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第三人寄发通知,要求其就原告申请事项予以公开。最后,2016年10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也给原告郭振强寄发了告知书,告知其被告已于2016年10月31日向第三人发出了责令其对原告提出的村务公开事项进行公开的通知。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已经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行政职责,且于2016年10月31日履行了向原告告知的程序。故,原告无权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再要求被告重复履行相应职责。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职责;证据2、快递单,证明2016年10月31日责令第三人进行村务公开;证据3、查询单,证明第三人收到了通知书;证据4、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5、快递单,证明被告已经将告知书于2016年10月31日送达原告;证据6、查询单,证明原告收到了告知书。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述称:第三人收到了被告的通知,已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公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均表示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尽到监督义务。对于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有效,均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村民,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方履行法定职责,监督第三人公开(1)南里八口村截止至2007年8月1日应收应付及结余金额;(2)南里八口村住宅楼承包建设单位资质及承包价格与合同书;(3)南里八口村自2010年1月以来取得的各次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收到申请并受理后,于2016年10月31日向第三人发出了责令公开原告申请事项的通知书,同时向原告寄发了告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根据村民的申请,进行调查并责令相应的村民委员会公开有关事项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接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责令第三人向原告公开有关信息的决定,故被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振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玉杰审 判 员 薄 娟人民陪审员 张学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德鑫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