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高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99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亮,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磊,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啟银,男,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高磊父亲。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高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高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啟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高磊支付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2时50分,高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九江市长虹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融广场路段时,与躺卧在长虹西大道的罗来州发生碰撞,事故致罗来州死亡。事后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磊送检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00/100ml,属醉酒驾驶。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3月26日,罗时根、石莲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方为内承担110000元垫付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履行110000元垫付责任。高磊辩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所述属实,被告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2时50分,高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九江市长虹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融广场路段时,与躺卧在长虹西大道的案外人罗来州发生碰撞,事故致案外人罗来州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江西省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高磊送检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53.00/100ml。2015年1月7日,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罗来州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高磊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3月26日,罗时根、石莲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高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015年5月11日,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高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罗时根、石莲娥110000元。上述赔偿款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6月8日支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辩解原告提交的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皖A×××××号车辆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判决内容等情况;2、银行电子付款回单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原告已付赔偿款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及辩解。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高磊醉酒驾驶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车辆等情形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在该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仅仅是垫付责任,而不是最终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致害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本案高磊醉酒驾驶致罗来州死亡,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方垫付了赔偿款后,依据法律的规定,有权向高磊行使追偿权。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后,依法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要求高磊给付其垫付赔偿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希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元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