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唐菊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十里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菊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十里亭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619号原告:唐菊红,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文,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红,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十里亭支行,住所地:韶关市十里亭镇。负责人:邹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志刚,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职员。原告唐菊红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十里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十里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菊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红和被告中行十里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洗志刚、古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菊红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在被告处申请开了一个账号为73×××89的储蓄账户。开户后原告往该账户上转账127009元。2013年6月5日,原告所持上述储蓄卡发生转账共计127000元,原告对上述转账均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及时通知原告上述转账事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储蓄卡内存款安全并为原告之合同行为保密的义务。同时,原告一直以来妥善保管自己的存折,并没有丢失该存折,更没有向任何人透露该存折的密码,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反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储蓄12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3124.6元(以本金12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此后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菊红提供的证据有: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127000元的存款于2013年6月5日被转走的事实。被告中行十里亭支行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经查询,这笔款项于2013年6月5日转到广东贵金属交易中心进行资金理财的业务,所以这笔款项并没有丢失。原告在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有开户,按照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的流程,原告需本人亲自或者授权将款项划到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原告本人的账户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储蓄存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中行十里亭支行提供的证据有:广东贵金属交易中心开户流程、广贵所粤银网上开户流程(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证明开户以及资金的划转均由客户本人自己操作进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开立了活期一本通(卡折合一)账户,存折账号73×××89,借记卡号62×××91,并设置了密码。开户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该账户转账127009元。2013年6月5日,原告所持上述储蓄卡发生对外转账1270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对上述转账不知情,被告擅自将原告储蓄账户的存款划拨给他人,且没有及时通知原告上述转账事宜,款项划走时存折和卡一直在原告身上,但现今存折和卡都找不到了,无法提供原件给法院。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储蓄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后,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核实本案相关事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唐菊红案有关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6月4日该帐户转入人民币127009元,6月5日转出127000元。经查,该12.7万元于2013年6月5日由交易所端发起,经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的股商存管业务临时存现账户(即原告所提供证据中“对方账号”--93×××54)转入原告在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中。该业务属于我行股商存管业务……在该业务中,银行主要为投资者提供出、入金的查询及在线融资服务等,投资者的开户、交易及银(行)商资金划转等均由客户在交易所进行……另外,据我行提请省行协助调查反馈的结果显示,原告开户的渠道为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客户端”。原告对《关于唐菊红案有关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本人没有将账户上的127000元转入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投资交易,同时也没有授权他人将上述款项转入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原告本人不记得是否有在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立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并领有中国银行储蓄卡和存折,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结合被告提交的广东贵金属交易中心开户流程、广贵所粤银网上开户流程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唐菊红案有关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涉案的款项是通过广东贵金属交易中心的客户端发起,经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的股商存管业务临时存现账户转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说的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原告储蓄账户的存款划拨给他人。原告称不记得是否在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立账户,但涉案款项最后转入的账户正是使用原告的个人资料所开立,且开户的渠道是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客户端,对此原告并未能进行合理解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菊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原告唐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楚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思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