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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杨春媚、余红东、叶伟、田春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杨春媚,余红东,叶伟,田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1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甘傲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春媚。被执行人余红东。被执行人叶伟。被执行人田春燕。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402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受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杨春媚、余红东、叶伟、田春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额:偿还借款本金100454.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260元。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春媚、余红东、叶伟、田春燕送达(2017)川1402执13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期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春媚、余红东、叶伟、田春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暂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游雨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