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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邬雄武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雄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雄武,男,1969年2月4日生于龙岩市永定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雄武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闽0803刑初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邬雄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6时5分许,被告人邬雄武作为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的驾驶员驾驶闽F×××××号吉江牌中型普通客车,由江某(另案处理)作为乘务员跟车卖票,从龙岩市永定区金丰中学门口开往永定凤城街道城区,发车时车上乘客30余人,途经湖坑、大溪、岐岭期间有乘客上下,当日17时20分许,行至永定区城郊镇龙门路段(东东线240KM+300M处)时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该车核定载客人数为17人,实际载运人数为38人(含车内驾驶员及乘务人员2人),超过核定载员21人。另查明,被告人邬雄武驾驶的闽F×××××号吉江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被告人邬雄武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牵引车和B1、B2类机动车的驾驶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邬雄武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江某、赖某1、张某、赖某2、王某、余某、沈某等人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查获现场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乘车人员信息一览表,福建省道路客运班车行车日志,闽F×××××号吉江牌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邬雄武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邬雄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邬雄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邬雄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邬雄武诉称:上诉人在平稳的农村路上行驶,车速慢,危害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综上,请求适用缓刑,减少罚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邬雄武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邬雄武在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中,超过额定乘员人数一倍以上载客,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时也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邬雄武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邬雄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庆泉审判员  刘文福审判员  谢林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铃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