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焕利与王婧、王增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焕利,王婧,王增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253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焕利,男,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婧,女,汉族,1990年11月13日出生,沁源县沁河镇绿洲平价茶庄业主,现住沁源县。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增平,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沁源县沁河镇绿洲平价茶庄的实际经营者,现住沁源县,系王婧之父。再审申请人张焕利与被申请人王增平、王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终字第0169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焕利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张焕利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终字第0169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退还货款7000元,履行货款十倍赔偿70000元,履行赔偿货物运输费、保管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82000元;(3)依法改判涉案假冒伪劣产品交由沁源县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4)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把假冒伪劣产品判定为”出售的商品与其外包装标注的部分信息不符”,把制造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被申请人,判决为”对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信息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以”二被上诉人销售的茶叶系湖南省湘阴县中意茶叶有限公司的产品”,把制造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被申请人的所有责任,全部推给根本没有生产涉案产品的湖南省湘阴县中意茶叶有限公司。原审判决对假冒伪劣产品不予判定,对被申请人自己参与制造假冒伪劣产品不予判定,是对有合法证据不采纳的主观判决,系明显错误。涉案产品标注的假商标根本不是合法注册,系假执行标准,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是Q/JNTY002-2007。我国国家、地方、行业、企业所有标准中,就没有这个代号,是捏造的标准代号,而且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给申请人的复函中,明确此标准根本没有依法备案,系假绿色食品标志,而且产品没有经过任何检验化验。涉案两种产品公然印着的商品条形码6943224600165和6943224600202系假条形码,虚假宣传”2007年度岳阳��消费者信得过单位”公然印制在包装上,假冒”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监制”。标签认可号是假的,产品没有质量等级。(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二被上诉人销售的茶叶系湖南省湘阴县中意茶叶有限公司的产品,审理中,二被上诉人提供了''湘阴县中意茶叶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湘阴县中意茶叶有限公司产品检验单''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茶叶系从湘阴县中意茶叶有限公司进货的产品,且进货时湘阴县中意茶叶有限公司提供有产品相关凭证,即二被上诉人并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是基于假证据得出的错误结论。湘阴县中意茶叶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产品检验单等所有证据都是假的。(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及食品案件纠纷,适用责任倒置原则,本案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是假的,涉案产品就没有执行任何标准,是典型的假冒伪劣产品,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证明假冒伪劣产品有毒有害于法无依,置事实与不顾,把假冒伪劣产品判决为”出售的商品与其外包装标注的部分信息不符”是彻底错误的。(四)原判决遗漏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时,申请人请求法院依职依法将假冒伪劣产品与假冒伪劣违法行为,交由长治市或者沁源县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来处理,二审法院遗漏申请人的此项请求。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增平在销售茶叶���,对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信息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导致其出售的商品与其外包装标注的部分信息不符,原一、二审判决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相应货款并赔偿申请人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货款十倍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茶叶存在可能损害或者威胁人类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在明知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进行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二审判决认定二被申请人并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申请人十倍价款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买卖合同之规定判决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相应货款并赔偿申请人相关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张焕利关于”依职依法将假冒伪劣产品与假冒伪劣违法行为,交由长治市或者沁源县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来处理”的请求在本案原一审并未提出,该项请求系在本案二审上诉中提出,原二审判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焕利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焕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邓一峰审判员 殷 泽审判员 宋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