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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林辉勇与陈子明、邓优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勇,陈子明,邓优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218号原告林辉勇,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梓辉,系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陈子明,男,汉族,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邓优妹,女,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林辉勇诉被告陈子明、邓优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惠芬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叶小泉全程协助办案,书记员林永健担任记录。原告林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梓辉到庭,被告陈子明、邓优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辉勇诉称:2016年5月26日16时过后,被告陈子明和邓优妹因为赢了第一审恢复原状纠纷官司,就拿着乳源法院(2016)粤023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林辉勇在该诉讼中是原告)在乳××县××横巷口拦住原告并大骂,用该判决书折成条状侮辱性的敲打原告的头,同时还纠集烈村邓某冲、陈某勇等5人在帮助吆喝,等原告用手推挡判决书并反讥几句时,两被告及旁边吆喝的5人就对原告进行推扯,并把原告摔倒在地,原告衣服和鞋子被撕烂,等到旁观的好心人报警后这些人才散开。2017年1月10日,被告陈子明老婆在上述巷口因恢复原状纠纷诉讼一事故意找茬辱骂原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其后被告邓优妹见状也冲出来参与对原告身体又抓又打,原告的眼角、脸部、鼻子、脖子等多处被抓伤流血,后旁观人劝解和报警后她们才收手;此次原告的伤情被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费法医鉴定费300元。2017年1月17日下午19时左右,被告陈子明和邓优妹也是在同一巷口因上述诉讼之事,对原告和该案的另一位原告进行辱骂,并砸烂了这一原告人家商店的门板和摊位,原告为立此存照就掏出手机对两被告的打砸行为进行拍摄,两被告见状冲上来抢原告的手机,原告往对面的大街走,两被告就追过来,被告邓优妹拿了一条巴掌大长约50公分的木板往原告头和身上乱打,木板打碎后就用拳头继续乱锤乱打,接着被告陈子明也赶过来对原告拳打脚踢,并把原告推到在地,随后拾起散落地上的断木条猛击原告头身部位。原告抽出手机准备报警,被告陈子明夺过原告手机并摔坏,这时旁边的人报了警,警察到现场后把原告送去乳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随后便住院治疗。当晚十点左右,被告还纠集烈村邓某冲、陈某勇等6人到原告住院病床前围成一圈,大声威胁并要求原告尽快出院不得继续治疗,原告惧怕被告威胁自己的生命安全,前后只住了三天院连伤都还没治愈就赶忙出院了。原告认为,相邻纠纷本是正常不过的事,即使协商不成,原告通过诉讼途径维权也是正确的。原告造成的损害完全是被告的过错所致,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药费417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300元;3、法医验伤费300元;4、误工费〔70631×(1+3/30)÷12〕=6474.5元;以上合计11251.2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1251.22元。被告陈子明、邓优妹共同辩称:一、被告一家从1999年起就在乳××县解放南路××号位置经营商铺,多年来一直本分经营,并和其他左邻右舍相安无事,但是,自从原告林辉勇于2011年在被告隔壁开了一间经营同类商品的店铺双方形成了竞争关系,原告时常刁难被告并引发矛盾,在2016年4月原告串通其他人假借相邻通行权诉讼的方式来达到故意排挤和打压被告的目的,并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企图扰乱法院的调查方向。经过一审和二审的审理,在法律的威严下使原告林辉勇等人的阴谋在事实面前瓦解。二、原告所说的被告侵犯他的生命权、健康权并不是事实,2016年5月26日16时过后,陈子明在拿到判决书后在巷口遇到原告就问原告,你为何告我,给个公道给我。原告声称告你又怎样,你奈我何并对被告进行了辱骂说就欺负你家人少然后被告克制没有动手,原告说我动手打他并无证据证明。三、2017年1月10日原告说我老婆和母亲在巷口故意辱骂他并对他拳打脚踢,这不符常理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四、2017年1月17日19时,原告因对韶关市中级法院2016粤02民终163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不满故意拿门板挡住我家的门口并纠集了该案其他原告对我进行辱骂和推搡并扬言说要干掉我,被告反击了几句,原告挥起拳头往我身上打,本人出于本能反应就进行正当防卫在人多混乱中林辉勇当场发泼耍赖坐在地上说我把他打了,之后警察到现场,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其身上的伤也非被告造成。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报警回执,并未说明在何时何地要处理何事、谁被处理、处理结果与被告的关系。询问笔录的对象是2016粤02民终1630号的几个原告,与林辉勇有举证的利害关系。所以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在民事证据列举的七种证据形式中。六、原告因对2016粤02民终1630号的判决书不满,故意挑衅和辱骂被告,扭曲基本事实并企图进行道德绑架,浪费法律资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影响邻里间和谐稳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辉勇与被告陈子明、邓优妹系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解放南路二横巷两家相邻店铺的经营者,原告林辉勇从事食品销售行业,主营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原告林辉勇与被告陈子明、邓优妹因另一恢复原状纠纷诉讼案件发生争执,先后于2016年5月26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17日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2017年1月10日的争执中,原告林辉勇在与被告邓优妹的撕扯中被抓伤,被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00元;2017年1月17日下午19时许,原告林辉勇与被告陈子明、邓优妹再次因上述恢复原状诉讼案件一事发生争执,冲突中原告林辉勇受伤,导致其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共花去医药费4176.72元;该院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左颞骨骨折②头皮血肿;2、多出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饮食,出院后全休壹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乳城派出所于2017年1月25日就赔偿事宜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原告林辉勇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派出所询问笔录、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林辉勇与被告陈子明、邓优妹系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解放南路二横巷两家相邻店铺的经营者,理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本院在对原告林辉勇在本案人身损害中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176.72元,有医院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00元/天=200元,乳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住院天数为2天,而原告诉请中主张的住院天数为3天,对于超出的1天,本院不予认可;3、法医鉴定费300元,是损害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6192.3元,原告林辉勇从事食品销售业,其住院天数为2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0631元/年÷365天×(30+2)天=6192.3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林辉勇在本案人身损害中的损失共计10869.02元。原、被告双方因另一恢复原状纠纷诉讼案件发生争执,双方在冲突过程中均未控制情绪,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林辉勇受伤的损害结果,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原告林辉勇人身损害的结果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林辉勇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10869.02元应由其本人承担5434.51元,由被告陈子明、邓优妹承担5434.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子明、邓优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辉勇支付赔偿款5434.51元。二、驳回原告林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林辉勇负担20元,被告陈子明、邓优妹负担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邱惠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叶小泉书 记 员 林永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