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有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有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11724号起诉人:卢有财,男,汉族,1984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杏贤,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利,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本院收到起诉人卢有财诉李镇江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诉称,2015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起诉人借款给李镇江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便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25万元,并签下收条。但上述款项李镇江一直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为250000元×24%÷360天×604天=100667元);二、李镇江承担起诉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0元:三、李镇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起诉人提供了起诉人与李镇江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另注明签订地为东莞市长安镇。起诉人提供了银行转账单,但转账单无法确定款项的转账银行。起诉人提供了李镇江的身份证复印件,李镇江的住址是东莞市××号。另起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云××市××县××村委路××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中,起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被起诉人李镇江住所地为东莞市长安镇。合同签订地为东莞市长安镇。起诉人提供的转账单无法明确转账银行,且起诉人未进一步提供材料予以明确。虽然双方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但起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之一,故该协议管辖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起诉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我院辖区。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起诉人一方,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亦不在我院辖区。综上,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卢有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爱雄审判员 吴丽冰审判员 何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婉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