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景宏与张卫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宏,张卫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991号原告:郭景宏,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才,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权,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景宏与被告张卫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景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结欠的利息7.6万元,及从2017年4月23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3日被告张卫权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3分。期间,被告分两次给付利息20万元。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截止2017年4月23日,还欠本息27.6万元,故依法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卫权辩称,原告所诉向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约定事实属实。我于2016年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于2016年11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2万元。我们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了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收到7万元现金的收条及于2016年11月11日取款人张卫权、存款人郭景宏的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收到被告偿还的22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出借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偿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未举证证明所支付款项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即应认定所支付的款项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原告以低于约定的利息请求按月利率2分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7月21日,借款期间满5年,产生的利息为24万元,除去已支付的22万元,还欠利息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权于判决生效20日内给付原告郭景宏借款本金20万元、前期利息2万元及从2016年7月21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被告张卫权负担,保全费1520元,原告郭景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晨附法条: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