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7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锦云、檀长伢等与戈洪国、戈培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云,檀长伢,储龙江,戈洪国,戈培元,上海心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浦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7641号原告:朱锦云。原告:檀长伢。原告:储龙江。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洪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良,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培元。第三人:上海心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浦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维慧。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锦云、檀长伢、储龙江诉被告戈洪国、戈培元及第三人上海心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浦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院(2017)沪0115执异91号、(2017)沪0115执异92号、(2017)沪0115执异93号案件尚未审结,本案必须以该三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颜佩娥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