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索某、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索某,刘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21民初864号原告:陈某。被告:索某。被告:刘某。被告: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索某、刘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现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5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索某经被告徐某担保向借其现金11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推拖不予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我院近期受理了原告陈某等人诉被告索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索某在2014年至2016年3月间,变相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39万余元,超过非法集资刑事立案标准,达到了非法集资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索某的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56元,退还原告陈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世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正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