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钟德会、舒城县城关镇刘一手火锅文化广场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德会,舒城县城关镇刘一手火锅文化广场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德会,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存,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城关镇刘一手火锅文化广场店,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文化广场龙头塔下西北侧,注册号341523600235597。经营者:洪中,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青,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系该店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钟德会与上诉人舒城县城关镇刘一手火锅文化广场店(以下简称刘一手火锅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德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钟德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说理难以令人信服。1、一审法院认定钟德会当时是怀抱小孩,负重下楼梯,走路不稳,加上刘一手火锅店在楼梯上不规范铺设地毯的影响,是导致钟德会摔倒受伤的多方面原因。然而无任何有力证据可以证明钟德会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是怀抱小孩、负重下楼梯,走路不稳。实际上,从刘一手火锅店提供的监控视频足以证明钟德会下楼梯时极其谨慎和细心,况且钟德会怀中抱有6、7个月大的婴儿也是完全符合生活常理,故本案中导致钟德会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在于刘一手火锅店铺设的地毯布不规范,同时地毯布年久破烂,将钟德会绊倒摔伤。2、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撑的前提下,认定钟德会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认定刘一手火锅店应提供基本的安全保障设施,并做到提示服务义务,由于刘一手火锅店在其店门口楼梯上不规范的铺设地毯,存在安全隐患,而在钟德会出门下楼梯时没有及时提醒,对钟德会发生的摔伤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是,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却非常牵强的划分责任,酌定刘一手火锅店应承担钟德会30%的损失,钟德会自身承担70%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严重有失公允。二、一审法院案由确定有误,应依据钟德会诉讼请求来确定本案案由。本案案由不应定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本案应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钟德会是在刘一手火锅店就餐后出门下楼梯时在刘一手火锅店铺设的地毯布上刮倒受伤的,钟德会享有诉因自由选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据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钟德会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提起诉讼,显然是让刘一手火锅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不应确定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一手火锅店答辩称,一、对于钟德会的第一点上诉意见,我方认为本案中钟德会怀抱小孩负重下楼梯,穿着7厘米高的高跟鞋,导致其走路不稳,下楼梯摔倒,其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方提交的监控视频可见,钟德会的鞋跟非常高且抱着小孩,我方认为钟德会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钟德会上诉称我方铺设的地毯布不规范、地毯年久破烂,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不是事实。二、钟德会摔倒的地点并非在我方的店内,而是在店外的台阶上,我方并非该台阶的管理者或者所有者,我方租赁的是房屋而不是台阶,钟德会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三、钟德会认为案由不应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而应是人身侵权纠纷,我方认为无论何种案由,都不是在我方店内发生,与我方无关。请二审法院驳回钟德会的上诉请求。刘一手火锅店上诉请求:一、改判驳回钟德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钟德会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未查明案件基本情况,判决刘一手火锅店按照30%的过错比例赔偿钟德会37919.5元,明显损害了刘一手火锅店的合法权益。1、在一审庭审前,钟德会向一审法院主张的医药费为22713.71+7492.6=30206.31元,扣除刘一手火锅店已付5000元后为25206.31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医药费数额为30206.31元,未扣除垫付款5000元,判决内容明显错误。2、一审庭审中,钟德会未提交医药费发票的原件,仅提交部分发票的复印件,刘一手火锅店对医药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医药费数额为30206.31元,没有事实根据。3、对钟德会的伤残鉴定过程中,无人通知刘一手火锅店到场,刘一手火锅店对鉴定过程毫不知情,鉴定程序违法。4、钟德会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农村居民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要符合两个条件,即: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而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以“根据原告的工作地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判决钟德会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未核实钟德会是否连续在城镇生活居住,也未核实钟德会是否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一年以上。另,钟德会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要求对该份《劳动合同》上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一审法院判决刘一手火锅店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首先,本起纠纷中钟德会受伤的事故并非发生在刘一手火锅店店内,而是在店外的台阶上,而刘一手火锅店告并非该台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系公共场所。本起事故的原因是因钟德会穿着约7寸高的高跟鞋,同时怀抱小孩,负重下楼梯,走路不稳而导致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损失。刘一手火锅店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钟德会答辩称,一、我方已经提交了医疗费发生的费用清单,有医院的印章,足以证明医疗费实际发生。二、我方在法院审理前,依法申请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已经提交,刘一手火锅店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应当视为认可了我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三、我方已向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在北京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具有稳定收入,应当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四、一审判决刘一手火锅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对于钟德会来讲是严重不公。刘一手火锅店提供的视频证据也足以证明钟德会在下楼梯过程中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其摔伤的直接原因是地毯布的破损,刘一手火锅店应当对钟德会的损失承担责任。表面来看,其经营范围限于室内,门口的地毯也是为了招揽顾客设置,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发现破损没有及时更换维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钟德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一手火锅店赔偿各项损失121858.31元(1、医药费25206.31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误工费21000元;4、护理费10440元;5、营养费2700元;6、残疾赔偿金53872元;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二、诉讼费由刘一手火锅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钟德会在刘一手火锅店就餐后离开时,在店门口楼道下楼梯时摔伤的事实,以及钟德会治疗情况和伤残鉴定情况,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钟德会受伤的原因,该院根据钟德会提供的照片和刘一手火锅店提供的视频看,钟德会当时是怀抱小孩,负重下楼梯,走路不稳,加上刘一手火锅店在楼梯上不规范铺设地毯的影响,是导致钟德会摔倒受伤的多方面原因。对于当事人争议的钟德会的损失数额,该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根据钟德会提供的第一次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和第二次住院收费票据,可以确认钟德会的医药费为3020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误工费根据钟德会提供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可以确认误工损失为21000元;4、护理费根据评定的期限和当地的护工标准,确认为10440元;5、营养费根据评定的期限和当地标准,确认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钟德会的工作地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53872元;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钟德会的伤残等级确认为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合计126398.31元。一审法院认为,钟德会到刘一手火锅店就餐,刘一手火锅店应提供基本的安全保障设施,并做到提示服务义务。由于刘一手火锅店在其店门口楼梯上不规范的铺设地毯,存在安全隐患,而在钟德会出门下楼梯时没有及时提醒,对钟德会发生的摔伤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钟德会由于怀抱小孩,负重下楼梯,走路不稳,是导致摔伤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赔偿比例按照责任划分,该院酌定刘一手火锅店应承担钟德会30%的损失,钟德会自身应承担70%的损失。综上所述,刘一手火锅店应赔偿钟德会的损失,该院确认为379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舒城县城关镇刘一手火锅文化广场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钟德会各项损失37919.5元;二、驳回原告钟德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9元,钟德会负担959元,舒城县城关镇刘一手火锅文化广场店负担410元。二审中,刘一手火锅店提交以下新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刘一手火锅店租赁的场地仅仅是门面以内,没有租赁楼梯,刘一手火锅店并非楼梯的管理者或所有者。钟德会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虽然租赁的是封闭的经营场地,但门口属于其管理和控制的区域,该证据不能否认门外场所属于其占有和控制。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楼梯作为刘一手火锅店经营门面的附属设施,属于刘一手火锅店的管理范围,且刘一手火锅店认可其在楼梯上铺设了地毯,故对刘一手火锅店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二、刘一手火锅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否妥当;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钟德会在刘一手火锅店就餐,双方之间虽然成立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但钟德会在离开餐饮场所下楼梯过程中摔伤,其在一审中诉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刘一手火锅店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故本案是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引起的纠纷,本案的案由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一手火锅店作为经营者对在其服务场所内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刘一手火锅店在其经营场所门口的楼梯上不规范铺设地毯,未在楼梯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人员下楼时可能摔倒的危险未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钟德会在刘一手火锅店消费后,在其下楼梯时不慎摔倒受伤。虽然钟德会在一审中提供照片用以证明刘一手火锅店楼梯上铺设的地毯存在破损,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摔倒完全系因楼梯上地毯的破损所致。钟德会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上下楼梯过程中应具备自我防范及保护意识,应尽到自身的安全谨慎义务,对下楼梯可能会有的风险应当具备相关的认知与避险能力,其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亦是造成其自身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全部案情,认定钟德会自行承担70%、刘一手火锅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焦点三。1、医药费的数额。钟德会提交的舒城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和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均系原件,可以认定钟德会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为22713.71元、第二次住院的医药费为7492.60元,合计30206.31元,刘一手火锅店上诉所持一审法院认定医药费为30206.31元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2、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钟德会一审提交的北京裕龙世纪图片社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职业及收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钟德会居住的地点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3、一审中,钟德会提交的伤残评定意见书载明委托人系钟德会,鉴定机构受理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而钟德会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伤残评定意见书并非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故刘一手火锅店以对鉴定过程不知情为由,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审中,钟德会自认刘一手火锅店已支付5000元,一审法院未将该5000元从刘一手火锅店应赔偿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钟德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一手火锅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钟德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舒城县城关镇刘一手火锅文化广场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德会各项损失32919.5元;三、驳回钟德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钟德会负担959元,舒城县城关镇刘一手火锅文化广场店负担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钟德会负担2000元,舒城县城关镇刘一手火锅文化广场店负担7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