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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刑初220号自诉人林某某,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诉讼代理人党东月,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诽谤于2016年9月5日被方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辩护人荣敬朋,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林某某以被告人郭某某犯诽谤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党东月、岳晓峰、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荣敬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林某某诉称,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招标于2013年9月获得方正县得莫利幼儿园扩建工程,自诉人当时系方正县副县长,分管科教文卫战线工作。工程完工后,郭某某想通过自诉人得到追加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0万工程款,遭到自诉人拒绝。此外,郭某某与第三人存在经济纠纷,因其无法与第三人取得联系,主观臆断自诉人与第三人有联系,便多次找自诉人帮助其解决纠纷,也遭到自诉人拒绝。郭某某为此怀恨在心,先后到省委巡视组、市纪委、市委第一考核组、方正县委等单位诬告陷害自诉人,见有关单位对其莫须有的状告函询核实后没有问题,便捏造事实印制带有自诉人头像的黑白照片、电话号码等身份信息的传单20余份,于2016年8月11日在方正县政府机关、主要街道、公交站台等场所大肆粘贴。郭某某因此被公安机关训诫,但其不思悔改,再次印制带有自诉人头像的彩色照片、电话号码等身份信息的传单,伙同其子郭某2于同年8月19日在方正镇公共场所发放2500份。同年9月3日,郭某某在方正县西市场等地第三次发放传单60多份。2017年1月6日,郭某某在自诉人工作单位哈尔滨市环保局附近又一次散发了大量传单。郭某某散发的传单所载内容是:1、自诉人与非婚女性杨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自诉人违规为杨某安排在龙江银行工作;3、自诉人违规帮助杨某承包工程;4,自诉人涉嫌受贿;5,自诉人涉嫌串通工程投标。上述内容均是郭某某虚构的事实,而非客观存在的事实。针对上述控诉,自诉人林某某提交了传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相关文件、短信、微信截图、视频、录音资料等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郭某某因诽谤在方正县公安局、松北区公安分局存档的行政案件卷宗,以证实上述事实。自诉人认为,郭某某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公然贬低自诉人人格,损毁自诉人名誉,给自诉人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扰乱了自诉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诽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自诉人林某某所诉其在方正县方正镇及哈尔滨市政府附近散发传单属实。其和杨某合伙承包方正县得莫利幼儿园扩建工程,林某某当时是方正县分管文教的副县长,主管此项工程。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结算不合理,其多次找林某某解决,始终没有结果。几年来由于工程款一直没结算,导致其家庭不和谐,妻子与其离婚,以及老人有病,工人上门讨债等。其找合伙人杨某找不到,找林某某也不给解决,一时冲动,错误地认为林某某有责任,便散发了内容不实的传单。其目的是想通过此方式解决工程款问题,以及与杨某之间合伙纠纷问题。其法律意识淡薄,现已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不正当的,给林某某造成了严重伤害和不良影响。其诚恳向林某某道歉,并愿认罪悔罪,以取得林某某谅解。为此,郭某某提交了“道歉声明”1份。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其在公安机关和法庭接受询问时,都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故请求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违法行为的危害结果较小,其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为凌晨和夜晚,都不是人们出行的高峰期,所关注的人数较少。其实施违法行为的方式不会引起太多人的注意,除了粘贴的13张传单,且被自诉人等人员及时清除外,其余传单都是扔在地上,而不是人对人的发放,一般人对扔在地上的传单关注度不高,况且自诉人及相关人员又很快地拾回大部分传单。3、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被告人是因索要幼儿园工程款未果,一时激愤而实施的违法行为,虽事出有因,但事实上却给自诉人造成了困扰。被告人现已深刻意识到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真诚地向自诉人致歉。故请法庭在裁量本案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自诉人林某某担任方正县副县长、分管科教文卫战线工作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获得方正县得莫利幼儿园扩建工程(郭某某自称与朋友杨某合伙承建)。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郭某某与工程发包方及杨某一方产生争议,郭某某便多次找主管此项工程的林某某予以解决。林某某以自己于2014年2月开始分管农业、水利等方面工作,已不再主管该项工程,以及郭某某要求提高工程款的额度属违法行为而予以拒绝。此外,郭某某认为林某某与第三人(杨某等人)有关系,因郭某某与第三人无法取得联系,便要求林某某联系第三人以解决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亦遭到林某某拒绝。为此,郭某某对林某某产生不满,便到复印社出资制作了大量的印有林某某、杨某影像、所在工作单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身份信息,并虚构林某某长期与非婚女子杨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规为杨某安排工作;违规帮助杨某承包工程;以及林某某涉嫌串通投标、受贿犯罪等内容的传单予以散布。2016年8月11日5时许,郭某某在方正县政府附近树上、住宅楼门上等处粘贴13份传单,因此被方正县公安局传唤并训诫。同年8月19日2时许至5时许,郭某某与其子郭某2在方正县方正镇城北广场、大街、路边、地下商业街入口处、检察院门口等地散发2500份传单。同年9月2日晚上7时许至8时许,郭某某在方正县方正镇西市场附近散发约60至70份传单。郭某某三次散发、粘贴传单共计约2570份。案发后,方正县公安局收缴传单2381份,并对郭某某立案调查,郭某某对上述散发传单的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9月4日,方正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郭某某及其子郭某2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林某某被调至哈尔滨市环保局工作。2017年1月6日凌晨,郭某某在林某某工作地点哈尔滨市松北区市政府门前停车场内再次散发了约300份传单,郭某某因此被松北区公安分局立案调查,并收缴传单164份,郭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在市政府周边散发传单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方正县公安局、松北区公安分局行政案件卷宗所载证据。1、方正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郭某某在方正县城内散发传单后,林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将郭某某传唤到案。2、松北区公安分局中源大街派出所报警记录:证实郭某某在哈尔滨市政府周边散发传单后,林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3、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1)、(于2016年8月11日所作笔录)。2016年8月11日5点多,我在方正县政府附近的树上、家属楼的门上粘贴了13份举报材料,举报方正县副县长林某某长期和非婚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违法向其发包工程的事实。我曾去方正县纪检委举报,找过县里的董书记,到现在也没给我答复,我就到方正县政府附近粘贴举报材料,希望被群众看到,起到支持我的作用。(注:该笔录载明公安人员对郭某某进行了训诫)。(2)、(于2016年8月19日所作笔录)。2016年8月19日2点左右,我和我儿子郭某2在方正镇内城北广场、大街、路边、地下商业街入口处、检察院门口共计散发2500份传单,传单是我花240元在哈尔滨市制作的。我被训诫后,想通过正规渠道反映情况,找县政府董书记,潘秘书拦着我,我俩吵了几句,保安不让我上楼,回去之后我来气了,今天早上就散发了这些材料。(3)、(于2016年9月4日所作笔录)。2016年9月2日晚7、8点钟,我在方正镇西市场附近扔了大约六、七十份传单。我3次共计散发2570分左右,目的是反映林某某违法违纪问题。(4)、(于2016年9月9日所作笔录)。2013年8月我和杨某合伙干得莫利幼儿园工程,当时主管文教卫生的副县长是林某某。在工程建设中,有个附属工程是拆除和新建锅炉房及相关供暖设施,当时林某某和教育局的陈局长让我先干着,工程结束后也没给我拨款,工程款及工程追加款政府也没给我决算。工程交付使用后,我找过多个相关部门,一直没有解决。因为工程评审不了,就找合伙人杨某,后来就找不到杨某了,我多次找林县长,让他帮我找杨某,让杨某出来和我结算工程的帐,也没找到,后来林县长不接我的电话,也不见我。我曾到巡视组举报,也没有结果。我散发传单的内容,一是林某某和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为该女性安排工作,滥用职权为该女性承包工程提供帮助,二是林某某涉嫌受贿,三是林某某涉嫌串通投标。这些内容都属实,我判断林某某和杨某关系不正当,推断林某某受贿。我看杨某这样不具备资质的人都能承包到工程,心里不平衡,洋洋失踪后,我发现林某某和杨某之间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所以就举报,但纪检部门没有给我结果,我才张贴和散发传单的。(5)、(于2017年3月31日所作笔录)。2017年1月6日凌晨,我到松北区哈尔滨市政府门前停车场内散发二、三百张传单,传单内容不属实。4、自诉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郭某某想通过其提高工程预算,被其拒绝后,郭某某表示不满,便捏造事实向纪检部门反映,并印制大量传单多次在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区域粘贴、散发。5、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传单是其父亲郭某某从哈尔滨带过来的,大约2500份,放在其二人住的洪成旅店。今天凌晨2点钟左右,其和郭某某每人拿一袋子传单从旅店出来,在方正镇边走边扔,直到把这2500份传单扔完为止。其扔了200份左右,是其父亲主张散发的,其就参与一次。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林某某就是认识,没有两性关系,其以前在方正县龙江银行工作是通过考试取得的,与林某某无关,其父母是做工程的,在很多地方都有工程,不存在找林某某干工程的事。另外郭某某还欠其家的钱,其已向法院起诉。郭某某虚构事实散发传单对其诽谤,公安机关应依法进行处理。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林县长的秘书,今天6点左右,其接到王某某电话,说6线公交站站牌上、福都饭店楼下及附近的货车上、国税局小区单元门上粘贴了关于林县长的小字报,其和林县长的司机石某某到现场照的相,把小字报揭下来大约10份,然后报案。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胡某某到现场一共揭下来10份左右侮辱林县长的小字报。9、证人张德成的证言:证实杨某2(杨某的父亲)与郭某某之前有经济往来帐,郭某某找杨某2索要300万,杨某2不见他,委托其与郭某某商谈。郭某某说他与杨某2合伙干得莫利学校工程,郭某某从杨某2处借38万元,工程结束后,杨某2把郭某某放在工地的一些设备拉走了,双方产生了矛盾。工程款没决算导致双方有些账目没算清,郭某某认为工程决算款决算过低杨某2有责任,多次找杨某2,杨某2不露面,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郭某某把他这些年的损失都算在杨某2身上,向杨某2要300万弥补,不给就找林县长要,他认为林县长在工程款上没帮他说话,所以才牵扯怨恨到林县长。10、方正县公安局清点报告:证实收缴散发、粘贴的传单2381份。11、松北区公安分局收缴的传单:证实收缴散发的传单164份。12、方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郭某某及其子郭某2因散发传单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13、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郭某某于1974年7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无前科劣迹。二、自诉人林某某提交的证据。1、传单:证实该传单系郭某某所散发,传单内容均系虚构。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实郭某某对其先后3次粘贴、散发传单的行为予以供认,其子郭某2亦供认。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某某及郭某2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4、松北区城管局保洁员徐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6日早晨,其在哈尔滨市政府停车场工作时发现大量传单。5、哈尔滨市政府门卫岗监控录像:证实2017年1月6日凌晨,郭某某在哈尔滨市政府门前散布传单的事实。6、林某某与郭某某谈话录音:证实郭某某与第三人存在经济纠纷,郭某某认为林某某与第三人有关联,可以帮助其与第三人取得联系,以解决经济纠纷,林某某说明其并不了解第三人的实际行踪,无法帮助郭某某解决实质问题,郭某某对此表示不满。7、林某某与郭某某通话记录及短信发送、接收记录:证实郭某某散布传单的目的是让林某某帮其联系第三人解决问题,否则,将在农业大学和哈尔滨市政府继续散发传单,让林某某身败名裂。8、传单、信息截图、短信发送及接收记录截图、《调查笔录》:证实郭某2曾在哈尔滨市三十二中学散布传单,发消息对杨某3(杨某的弟弟)进行恐吓,逼迫杨某父母出面与郭某某解决经济纠纷。9、《方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和重新确定县政府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2014年2月,林某某经工作分工调整后分管方正县农业、水利等方面工作。10、《关于结合换届开展市直与区县领导干部双向交流任职工作的意见》:证实按照该意见要求,林某某被交流至市直单位哈尔滨市环保局任职。三、被告人郭某某提交的声明。证实因工程款结算问题错误地认为林某某有责任,便捏造事实予以散布,其行为侵犯了林某某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其诚恳向林某某道歉,愿为林某某消除影响。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因工程款结算以及与第三人经济纠纷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等问题,对自诉人林某某产生不满,遂捏造事实印制大量的传单向社会散布,以贬低、损害林某某名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其印制大量的传单多次在公共场所散布,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拘留后,仍不悔改继续散布,当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自诉人林某某控诉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自诉人林某某所提控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违法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和关注度较小,以及适用法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陈述中,诚恳向自诉人林某某赔礼道歉,应视其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注:行政拘留10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锦田审 判 员  张安克人民陪审员  王元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