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8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人民医院住院部1号楼1411房,趁被害人何某、石某1、石某2熟睡之机,将何某放在29号病床柜上的iphone5S16G港版手机盗走,接着又分别盗走石某1、石某2放在31号病床柜上的E派牌T3582手机(串号:861100030367912)和OPPO牌A33手机。得手后,黄某随即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的iphone5S16G港版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E派牌T3582手机价值人民币551元、OPPO牌A33手机价值人民币839元。破案后,上述被盗手机均未能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何某、石某1、石某2的陈述,销售专用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明,价格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9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