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屠建伟与沈国伟、陈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建伟,沈国伟,陈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242号原告:屠建伟,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兰兰,德清县乾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国伟,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陈月红,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号码330521198404195222,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屠建伟与被告沈国伟、被告陈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谈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伟、陈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91200元(含本金80000元及利息11200元)和诉讼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和2016年9月7日,被告沈国伟因生活需要前后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沈国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月利息2%,如到期未能归还,愿承担本次诉讼之一切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案借款又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其中50000元借款被告陈月红又是担保人。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借条原件两份;⑵结婚登记审查表、离婚登记审查表原件各一份⑶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和2016年9月7日,被告沈国伟分别向原告屠建伟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共计80000元,两次借款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月利息2%,到期一并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被告屠建伟愿承担诉讼的一切费用。其中,第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第二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第二份借条中,被告陈月红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另查明一,被告沈国伟与被告陈月红于201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19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时间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屠建伟与被告沈国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国伟与被告陈月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月红在第二份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请两被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及对诉讼费用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亦已实际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利息及诉讼代理费用的诉请,理由亦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伟、被告陈月红共同归还原告屠建伟借款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国伟、被告陈月红共同支付原告屠建伟借款利息112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本金30000元,自2016年9月2日计算至2017年4月1日,利息为4200元;本金50000元,自2016年9月7日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利息为7000元,共计1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国伟、被告陈月红共同支付原告屠建伟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代理费)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078元,由被告沈国伟、被告陈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无代书 记员 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