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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何冬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冬,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209号原告何冬,女,生于1968年12月11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永雄,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XX,男,生于1979年3月24日,住苍溪县。原告何冬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何冬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即偿付原告何冬借款65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XX在原告何冬处借款56000元,但其一直未还。原告何冬经多次催收未成,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XX未作答辩。原告何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何冬、被告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XX借原告何冬56000元的事实。被告XX未提供证据,也没有就原告何冬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如下:原告何冬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XX因受伤需治疗,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何冬借款56000元,并向原告何冬出具借条1张,但一直未向原告何冬偿还。原告何冬后经多次催收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何冬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关系从原告何冬向被告XX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XX未及时偿还给原告何冬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原告何冬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所主张的利息宜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XX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何冬主张的判令被告XX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偿付原告何冬借款56000元及其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XX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