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执恢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海盛东方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海盛东方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5执恢785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河村礼门股份合作经济社“新基片塘”地段。法定代表人欧森松。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被执行人:佛山市海盛东方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大道中罗南集团内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赵道印。关于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佛山市海盛东方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佛南法樵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应支付货款5699441.75元、以4160895.36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以2963406.39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及以5699441.75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2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中太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海盛公司对中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259元由两被执行人连带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执行,该案案号为(2013)佛南法樵执字第318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财产查控及委托中太公司住所地法院执行,两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受托法院未有回复,本院作出(2013)佛南法樵执字第31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中太公司有可供收取的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经全国系统财产查控,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廊坊分行、中国建设银行高明支行的账号显示有足额存款可供执行,本院遂发函中国光大银行廊坊分行要求其确认账户内余额及是否可供扣划,光大银行电话答复称: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在该行无存款可供执行,其名下账号为贷款账号,账号显示金额全为贷款余额。中国建设银行高明支行的账户已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首轮冻结,且余额不足不能扣划。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在狮山法庭有可供收取的债权,本案已移送狮山法庭参与财产分配。除上述财产外,两被执行人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案经执行,本案已移送狮山法庭进行财产分配,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5执恢78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谭 龙执行员 张文烨执行员 姚莉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嘉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