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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某华诉被告雷某飞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华,雷某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672号原告:周某华,男。被告:雷某飞,女。原告周某华与被告雷某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代昌、何朝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华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5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5月2日生育长子周某杰,2005年10月8日生育次女周某丹,2013年1月1日生育三女周某婷。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夫妻感情淡薄,被告因此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黔西县协和镇石浪厂村跃进组的水泥平房一栋(100平方米),无共同债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日办理登记的事实;3、黔西县协和镇石浪厂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雷某飞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雷某飞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3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5月2日生育长子周某杰,2005年10月8日生育长女周某丹,2013年1月1日生育次女周某婷。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因此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双方缺乏婚前了解,草率结合,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因此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三年之久。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孩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应维持现有的抚养状态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因被告缺席,不能对孩子的抚问题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对抚养费问题不予处理,若今后被告下落明确之后,权利人可再另行主张此项权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中不能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涉及相关财产或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华与被告雷某飞离婚;二、婚生女周某杰、周某丹及周某婷由原告周某华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周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审判长  马天宝陪审员  何代昌陪审员  何朝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