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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丁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069号原告丁某,男。被告高某,男。原告丁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嘉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某开汽修厂时因周转资金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500元。两次借款口头上说月利率2%,当时都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500元及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借据两支,证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500元。两次总共向原告借款70500元。被告高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高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因此,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500元,被告两次总共向原告借款705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请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借款未还,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之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亦未到庭答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利息为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诉至本院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7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嘉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相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