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金与任兴国、陈凤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任兴国,陈凤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258号原告:王金男,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斌,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兴国,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芬,女,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王金男与被告任兴国、陈凤芬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斌,被告任兴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兴国、陈凤芬立即支付借款2106500元及利息(以208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7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任兴国自2008年起发生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其按照要求向被告任兴国供应苗木。至2014年1月28日,双方确认往来2089000元,但被告任兴国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其又向被告任兴国供货17500元,被告任兴国未付款。被告陈凤芬与被告任兴国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兴国辩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凤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原告向被告任兴国承包的绿化工程供应苗木,经双方对账,供货金额共计8085000元,其中2009年度对账单载有“华翔路养老院、卫生院种植合计7400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任兴国及案外人周田锋、顾华明签订《结算结论书》一份,载明,王金男在2008年-2012年期间,为任兴国供应绿化苗木,经双方共同结算协商,内容如下:1、合计供应苗木的总价款为人民币8080000元;2、至2012年度止,任兴国已支付王金男苗木款人民币3620000元;3、至2012年度止,任兴国尚应支付王金男苗木款人民币4460000元;4、今由顾华明名下房产二处(分别为镇江市丹徒新区风景城邦*英格兰印象26幢101室、102室)、周田锋名下房产一处(镇江市丹徒新区风景城邦*英格兰印象9幢101室),以上两人名下房产经任兴国和王金男双方实际询价、协商一致,折价后以人民币3060000元抵押给王金男,以上三套房产的按揭贷款由任兴国负责每月支付。5、根据以上4条,任兴国与王金男最终商定,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任兴国应支付王金男的苗木款为人民币1400000元。原告称,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过户给其。2014年1月28日,被告任兴国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授权并委托以下事项:本人同意2014年春节后由上海宝华北岸郡庭、上海瑞金宾馆所付到上海园林绿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同意由沈来荣总经理全权按比例分配给以下人员:1、顾士安(总计172万),分三次支付,每次到账按欠款总额的40%、30%、30%支付,直至付完。2、陈强(总计48.8万),分三次支付,每次到账按欠款总额的40%、30%、30%支付,直至付完。3、王金南(总计208.9万),分三次支付,每次到账按欠款总额的40%、30%、30%支付,直至付完。4、本人确保其三人所欠材料款在2014年付清,如未执行,本人愿负所有法律责任。以上人员领款前均须提供正式材料发票,到账后由沈来荣总经理直接负责支付,见证人不负责上述的所有债务债权等问题,以上所有事实全由本人任兴国负责。梁锡余在见证人处签名。原告称,委托书上“王金南”系笔误,被告仁兴国付不出所欠苗木款,而上海园林绿化科技有限公司结欠被告仁兴国工程款,故被告仁兴国委托其与另两位供苗商直接向该公司收款,但其没有收到款。2017年2月11日,任兴国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由于任兴国欠付王金男材料款、苗木款、人工费等,因任兴国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区风景城邦*英格兰印象有三处房产(分别为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区风景城邦*英格兰印象26幢101室、26幢102室、9幢101室,以下简称“三处房产”),虽名义上分别在顾华明、周田锋名下,但实际所有权归任兴国所有。2013年1月31日任兴国、顾华明、周田锋共同签字,将顾华明名下房产二处(分别为镇江市丹徒新区风景城邦*英格兰印象26幢101室、102室),周田锋名下房产一处(镇江市丹徒新区风景城邦*英格兰印象9幢101室)抵给王金男。上述三处房产归王金男所有。由于上述三处房产名下均有银行按揭贷款,至今三处房产均未过户至王金男名下,且当时约定三处房产的剩余按揭贷款由任兴国按月支付,此后由于任兴国资金困难,截止2016年11月30日,王金男代替任兴国支付三处房产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1400元,截止目前三处房产剩余银行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16000元,以上由王金男最终承担的银行贷款本息,王金男有权向任兴国追偿。另查明,被告任兴国、陈凤芬于199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结算结论书》、委托书、确认书、婚姻档案摘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称,结算结论书上8080000元是取整计算的2008年至2012年供货金额,后其又于2013年供货689000元,于2014年供货17500元,供货金额共计8786500元,被告已付3620000元,尚欠5166500元,现仅主张2106500元,另房屋折价抵债部分3060000元暂不主张。为此,原告举证如下:1、梁锡余于2009年11月26日签收的上海翔华路新村福利院任兴国绿化工程送货清单一分,金额为74455元。2、梁锡余于2014年1月16日签收的上海瑞金宾馆及西匣路苗圃、宝山工地送货清单二分,金额共计296000元。3、梁锡余于2014年9月12日签收的上海宝山工地苗木送货单一分,金额为17500元。原告陈述:梁锡余系被告任兴国的工地负责人,苗木均由梁锡余负责签收。梁锡余于2009年11月26日签收的送货清单即为2009年对账单反映的华翔路养老院、卫生院项目的供货,对账单上金额系取整的。梁锡余于2014年1月16日签收的送货清单即为2013年的部分供货,其他部分供货的送货单找不到了,但委托书可以证明。梁锡余于2014年9月12日签收的送货单即为2014年的供货。经质证,被告任兴国对上述送货清单及送货单有异议,认为并非系其所签,其委托梁锡余办理过部分交易事项,但自2013年起原告是与梁锡余发生的业务关系。被告任兴国认为,交易总金额为8080000元,已付3620000元,以房屋抵债3060000元,尚欠1400000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称,自2013年以来,其一直向被告仁兴国催讨货款,后因被告被刑事羁押,找不到被告。另,被告于2017年2月出具的确认书认可了所欠苗木款。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仁兴国称,其虽在2014年底因信用卡无法偿还被羁押,但其有配偶,原告可以书面催讨,而原告没有催讨过。双方在2013年1月31日对账,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2月1日起算,即使按照委托书,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兴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向被告任兴国供应苗木,被告任兴国应按期支付相应货款,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在收货的同时支付。原告与被告任兴国一致确认,原告自2008年起至2012年向被告任兴国供货共计8080000元。被告任兴国已付3620000元,双方约定以房抵债3060000元且原告对该部分暂不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任兴国支付上述期间欠款140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2014年的货款,根据原告举证的2013年的部分送货清单、2014年的送货单及委托书,结合梁锡余之前为被告任兴国收货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所述予以采纳,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任兴国支付2013年、2014年的货款共计706500元。综上,被告任兴国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106500元。其中2089000元货款,被告任兴国承诺在2014年付清,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2014年的货款17500元,原告依法亦有权要求被告任兴国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被告任兴国2017年2月11日出具的确认书对所欠苗木款再次确认,故诉讼时效期限应从次日开始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与被告任兴国之间的上述交易货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兴国明确约定货款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被告任兴国相关经营所得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被告陈凤芬应与被告任兴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凤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兴国、陈凤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男货款人民币2106500元及利息(以208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850元,由被告任兴国、陈凤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