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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梁金锁与吕志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锁,吕志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424号原告:梁金锁,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舟,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伟,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金锁诉被告吕志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3月20日,被告吕志伟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并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金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舟、被告吕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金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志伟对倪盼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梁金锁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月息1.58%以本金100000元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实现债权律师费250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倪盼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梁金锁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因倪盼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梁金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当日,吕志伟在担保函上签字,约定“自愿为倪盼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上述借条中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0年”。因倪盼现去向不明,梁金锁多次找到吕志伟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吕志伟均予以推脱,梁金锁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吕志伟支付借款本息。吕志伟辩称:1、倪盼已经归还80000余元,现倪盼被强制戒毒,无法到庭,但倪盼不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应裁定中止诉讼;2、和倪盼系普通朋友关系,和梁金锁不认识,借款时倪盼要求担保,后来倪盼没有还钱,吕志伟和梁金锁口头协商,由吕志伟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3、现在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现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保证期限不能自行约定,借条上约定20年的保证期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4、案涉借款实际约定月息5分,吕志伟已经偿还50000元,加上倪盼偿还的款项,本案借款已经还清;5、因借款已经还清,故也不应该承担律师代理费。梁金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倪盼在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梁金锁借款100000元,被告吕志伟自愿为倪盼借款担保;3、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吕志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吕志伟对梁金锁所举证据1三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倪盼已经归还大部分借款本息,且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吕志伟六个月保证期限已过,连带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实债权的费用,应由主债务倪盼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判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8日,案外人倪盼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梁金锁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梁金锁持执,借条载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倪盼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载明身份证号码为。同日,吕志伟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倪盼向梁金锁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条中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0年,吕志伟在保证人处签字。另梁金锁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元。庭后,梁金锁自认吕志伟已经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9月1日分别归还4000元利息,另梁金锁拒绝起诉倪盼。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6个月以内为年息5.35%。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倪盼向梁金锁借款合计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吕志伟自愿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函上签字,且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对倪盼的上述借款本息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志伟抗辩其及倪盼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的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志伟抗辩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的意见,经查,案涉借款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梁金锁主张的利息部分,借条上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其主张按照月息1.5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志伟已经归还的8000元,在上述利息计算时予以扣除。原告梁金锁主张的律师费2500元,鉴于借条和担保函中均予以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并追加借款人倪盼为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吕志伟并没有明确申请要求追加,且原告梁金锁也拒绝追加倪盼作为案件当事人,另被告倪盼是否归还款项,被告吕志伟作为担保人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证据,故本案并不必须追加被告倪盼作为当事人,对被告吕志伟要求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金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4月18日开始按照月息1.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利息);二、被告吕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金锁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三、被告吕志伟承担上述两项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案外人倪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吕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财人民陪审员  岑 玮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庹文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