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瑞昌、祝文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瑞昌,祝文果,冯青来,申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瑞昌,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方城县信用联社工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文果,女,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青来,男,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朝阳,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上诉人杨瑞昌因与被上诉人祝文果、冯青来、申朝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瑞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未为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借款担保合同上所显示的杨瑞昌不是杨瑞昌本人的签名和加按指印。祝文果辩称: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上杨瑞昌的签名和指印均系其本人所签所按,杨瑞昌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属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朝阳辩称:该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上杨瑞昌的签名和指印均系其本人所签所按,杨瑞昌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属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祝文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冯青来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瑞昌、申朝阳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7日,被告冯青来向原告祝文果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祝文果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月利率为2%)借款人:冯青来2015年1月7日担保人:杨瑞昌如果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我自愿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月7日担保人:申朝阳如果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我自愿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月7日”。被告杨瑞昌、申朝阳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同日,原告祝文果与被告冯青来、杨瑞昌、申朝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冯青来向原告祝文果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月利率为2%(年利率24%),借款人每月6日前须付清利息,并按时偿还本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5%。被告杨瑞昌、申朝阳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7日,被告冯青来向原告祝文果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祝文果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收款人:冯青来2015年1月7日”。2015年6月份和10月份,被告冯青来向原告祝文果支付利息30000元。原告祝文果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青来立即归还自借款日至2016年4月拖欠原告的本息405000元(含违约金),继续支付还款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瑞昌、申朝阳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承担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冯青来向原告祝文果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冯青来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祝文果主张被告冯青来归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来出具的借条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金30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应计算为90000元。被告冯青来向原告祝文果支付了30000元用于清偿利息,该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冯青来应当支付30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所产生的利息60000元,并自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祝文果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息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祝文果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已经超出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瑞昌、申朝阳在借条上签名提供保证,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双方保证合同成立,且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被告杨瑞昌、申朝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青来、杨瑞昌、申朝阳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青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祝文果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冯青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祝文果支付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所产生的利息共计60000元;三、被告杨瑞昌、申朝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祝文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原告祝文果负担819.4元,被告冯青来负担6555.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瑞昌关于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杨瑞昌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按的主张,与另一担保人申朝阳的证言不符,且杨瑞昌在原审中不申请对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其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杨瑞昌关于其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瑞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瑞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