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幼欣、代庆霞等与刘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幼欣,代庆霞,刘明,金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455号原告:沈幼欣,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代庆霞,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刘明,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金萍,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沈幼欣、原告代庆霞与被告刘明、被告金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幼欣、代庆霞,被告刘明、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幼欣、代庆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配合两原告办理武昌区南湖街长虹桥39号(原37-2号)伟业佳苑4栋2单元18层1804室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伟业佳苑4栋2单元18层1804室的购房名额转让给原告,并收取15000元转让费,房屋的购房款及其所产生的相关一切费用由原告支付;因该房为经济适用房,故在现政策所允许的2014年该房可转让过户时,不管该房价值多少,被告一家三口应在第一时间内无条件同意将该房过户转让给原告,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也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15000元购房名额转让款给付了被告,并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明、金萍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原告占有了被告所有的资源和福利,被告买二套房如果贷款,无论是公积金还是商贷都会受到影响;被告是双职工下岗,房子是因为付不起房款才卖给他的;卖房的时候是1万5千元卖给原告的购房名额,购房款是被告垫付后原告另外给被告的。整个房子被告只挣了原告一万五千元;这个房子别人出三万元,被告都没卖给别人,原告是被告亲戚;被告如果不要房子可以得到的拆迁款可以多房款的百分之三十,对方一万五买走了被告所有的福利;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子是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是不能卖的。在庭审调解中,原告要求被告无条件配合其办理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仅同意在原告支付10万元补偿金的情况下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因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刘明、金萍承认原告沈幼欣、代庆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沈幼欣、代庆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2009年7月26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协议关于无条件同意将该房过户转让给原告的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配合两原告办理武昌区南湖街长虹桥39号(原37-2号)伟业佳苑4栋2单元18层1804室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09年将自己有权购买的房屋自愿出让给原告购买,是基于当时特定的环境状况;但用现在的环境状况变化衡量自己的得失,拒绝全面履行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被告金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沈幼欣、原告代庆霞办理武昌区长虹桥39号(原37-2号)伟业佳苑4栋2单元18层1804室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明、被告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蔡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