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与李国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国艺,李国聚,何德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508号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法定代理人李某3。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李国艺。被告李国聚。被告何德育。委托代理人谢志雄,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绍栋,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李某1、李某2诉被告李国艺、李国聚、何德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某3,被告何德育的委托代理人谢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艺、李国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17时50分,李国艺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飞龙宾馆往下郭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路玛吉斯轮胎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某驾驶搭载两原告和一名未起名的新生儿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因原告病情严重,原告后转移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及化州市林尘卫生院进行治疗,直至2015年12月13日才出院,两原告受伤后,均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了4天,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了9天,在化州市林尘卫生院住院了95天,两原告均共住院108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护理。原告出院后,李某1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1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10级伤残。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9月9日以化公交认字[2015]第0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已领取了粤房地权证化市西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并在该处居住至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赔付。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王某系两原告的母亲,故两原告放弃对王某赔付责任。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原告李某1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122.7元;2、护理费(108天×120元/天×1人)=12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100=10800元;4、残疾赔偿金30192.9×20×10%=60385.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1900元+350元=2250元;7、交通费180元;上述合计105698.5元。原告李某2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5446.2元;2、护理费(108天×120元/天×1人)=12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100=10800元;李某2的损失共39206.2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14490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李国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国艺、李国聚、何德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连带赔偿144904.7元给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李国艺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艺不作答辩。被告李国聚不作答辩。被告何德育辩称,一、答辩人非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控制人。答辩人于2013年3月18日与电白县奔达车业有限公司用粤K×××××号旧摩托车以旧换新的方式购买了车号:LWYPCJ6A2B61318612五羊两轮摩托车,2013年3月19日,电白县奔达车业有限公司将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包汉凯,当时该车仍然购有交强险。后该车不知如何辗转至肇事司机李国艺手上。因此,答辩人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转让给奔达车业,并且已经实际交付,故答辩人不是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和实际控制人。二、答辩人没有购买交强险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于2013年转让并交付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该车仍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已经过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艺作为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拥有运营控制权和运营利益,其应该关心自己的利益,一旦实际控制该车,即应当去购买交强险。答辩人已经非该车的所有权人和实际控制人,对于不购买交强险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过高。(一)、原告不符合以城镇居民赔偿的标准。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同时具备如下几点:1、诉前居住于城镇;2、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3、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李某1、李某2属于未成年人显然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应以农村居民计算标准来赔偿。(二)、治疗的费用应当以医疗发票为准。(三)、原告延误治疗,扩大损失。(四)、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五)、护理费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7时50分,被告李国艺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飞龙宾馆往下郭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路玛吉斯轮胎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某驾驶搭载原告李某2、李某1和一名未起名的新生儿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50018412)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5]第0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被告李国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经抽血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为194.96mg/100ml,符合醉驾标准)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确保安全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超载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李国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国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50018412)乘客原告李某1、李某2和一名未起名的新生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被送到医院救治。其中:(一)原告李某1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日),用去医疗费2114.4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同日转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用去医疗费6406.6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到当地医院继续就诊治疗;避免沾湿创面,隔天换药;抗疤痕治疗,不适时随诊。之后转到化州市林尘卫生院住院治疗95天(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13日),用去医疗费7591.66元。以上原告李某1共住院治疗106天,用去医疗费16112.66元。2016年1月3日,原告李某1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同年1月5日,该所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1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00元(二)原告李某2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日),用去医疗费2040.18元。出院医嘱是继续治疗。同日转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用去医疗费5408.66元。出院医嘱是出院后到当地医院继续就诊治疗;避免沾湿创面,隔天换药;抗疤痕治疗,不适时随诊。之后转到化州市林尘卫生院住院治疗95天(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13日),用去医疗费7997.37元。以上原告李某2共住院治疗106天,用去医疗费15446.21元。另查明,原告李某1、李某2户籍是农村居民,但其父亲在2009年即在化州市下郭街道文子山勒垌开发区自建有房屋一幢,并在当地居住生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何德育,2012年3月18日,被告何德育用以旧换新的方式在电白县奔达车业有限公司用该车换购了新车。之后,电白县奔达车业有限公司又将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他人。事故发生前被告李国艺是从被告李国聚处取得该车使用。该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交警询问笔录等;被告何德育提供的身份证、证明材料、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交易协议书等;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原告李某1。(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6112.66元(化州市人民医院2114.4元、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6406.6元、化州市林尘卫生院7591.66元),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合计26712.66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12720元(120元/天×106天×1人)。原告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与本地护工收入水平相符,原告李某1是幼儿1人陪护合理,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事故造成原告李某1十级伤残是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予认定,原告李某1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父亲在多年前即城镇区域内自建有房屋,并在当地居住生活。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3、评残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发票证明,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李某1十级伤残,确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利,对其造成精神打击,结合当事人履行能力、当地生活水平、责任大小及伤残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3000元合理,予以支持。5、交通费180元。原告李某1外地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也提供了定额车票,请求180元合理,予以支持。合计78185.8元。以上(一)、(二)项合计共104898.46元。二、原告李某2。(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5446.21元(化州市人民医院2040.18元、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5408.66元、化州市林尘卫生院7997.37元),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合计26046.21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12720元(120元/天×106天×1人)。原告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与本地护工收入水平相符,原告李某2是儿童1人陪护合理,予以支持。以上(一)、(二)项合计共38766.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国艺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从被告李国聚处借用的,即事故发生前被告李国聚是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李国聚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给被告李国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李国艺与被告李国聚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国艺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52758.87元(原告李某126712.66元+原告李某226046.21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当赔偿10000元;两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90905.8元(原告李某178185.8元+原告李某21272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规定的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当赔偿90905.8元。以上合计被告李国艺、李国聚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00905.8元给两原告。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赔偿。两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为42758.87元(52758.87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李国艺按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国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这部分损失的70%即29931.21元(42758.87元×70%)。被告李国聚作为肇事车辆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其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国艺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应对被告李国艺的这部分赔偿承担30%的连带责任。被告何德育虽然是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其早已在多年前就将该车转让给他人,其对该车已经失去支配的权利,没有再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何德育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艺、李国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00905.8元给原告李某1、李某2。二、被告李国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9931.21元给原告李某1、李某2。被告李国聚对其中的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8元(原告已预交1599元),由被告李国艺负担2917元,原告李某1、李某2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辉审 判 员 林 萍人民陪审员 龚良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洪娟速 录 员 王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