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崔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崔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557号原告:陈建国,男,1950年8月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黄金侠,1971年11月15日,住江苏省丰县。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崔荣坤,1972年12月26日,住江苏省丰县。原告陈建国与被告崔某、黄金侠、崔荣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黄金侠、崔荣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崔荣坤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不再制作法律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2891.9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营养费360元(10天×36元/天)、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8051.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崔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经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2891.9元。原告与被告黄金侠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崔某、黄金侠、崔荣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被告崔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陈建国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2月25日12时40分,丰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上记载,患者陈建国于1小时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左裸关节,出现左裸关节肿胀,轻度外翻畸形,功能明显障碍。急救中心行摄片检查后诊断为“左裸骨骨折”,于2017年2月2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3月7日出院记录记载,治愈,院外休息,术后12天拆线,建议骨折痊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陈建国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12891.9元。原告陈建国与被告黄金侠于2011年2月25日在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陈建国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由崔某的监护人黄金侠支付;2、本协议由崔某的监护人黄金侠及陈建国家人签字后生效,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陈建国自认,黄金侠在其急诊时支付医疗费200元,在其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3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含急诊费用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为《协议书》,原告家人及被告黄金侠在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署的该《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双方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崔某系未成年人,其侵权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现崔某的监护人黄金侠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确认。二、二被告应当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该起交通事故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的情形下,双方就医疗费用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就该事故的赔偿事项及赔偿数额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协议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为12891.9元,因黄金侠已支付13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二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为11591.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是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中并没有关于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崔某、黄金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黄金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国医疗费用11591.9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崔某、黄金侠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陈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