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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凤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凤泉(曾用名陈锋泉,绰号“阔嘴”、“老夸”、“阿杰”),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家庭住址:江西省铅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7日被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因新发现漏罪抢劫罪,于2006年1月25日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2009年5月12日从浙江省第六监狱调入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2009年5月13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2月30日、2013年3月30日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和一年零二十天,刑期自2005年3月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江西省洪城监狱隔离审查,现关押在江西省洪城监狱禁闭室。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凤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9时左右,江西省洪城监狱三监区组织罪犯放风时,被告人陈凤泉因为被害人周某拍棉工序没有做好很生气,用手抓住周某的衣领,质问其能否拍好,周某回答能拍好,陈凤泉才松手离开。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凤泉发现周某拍棉工序仍然没有做好,就从机位上站起来,用手指着周某,叫他不要用手上的拍子拍棉,周某将手上的拍子放到台子下面,被告人陈凤泉越想越气,隔着中间流水槽用右手抓周某的左手臂,周某躲开,被告人陈凤泉又用左手抓住周某的左手臂往自己身边拉,用右手从周某身后按住他的脖子,将周某的头朝自己身边的流水槽铝合金上撞了一下,随后松开了手。周某捂着鼻子蹲下来,发现鼻子流血,向民警报告,后被带往医院救治。经江西省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柳某、淦某、胡某的证言,事情经过,入监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案发现场照片,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书,CT影像学报告,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泉在服刑期间,因生产工序之事殴打被害人周某,造成被害人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凤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余刑八年一个月零四天,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2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婷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