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4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成西、吴成东等与吴自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西,吴成东,吴自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310号原告:吴成西,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兴业县。原告:吴成东,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成北,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兴业县,系两原告的同胞兄弟。被告:吴自兴,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肖年管,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玉林市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吴成西、吴成东与被告吴自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西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成北、被告吴自兴的委托代理人肖年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西、吴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240元【2000+(18480-2000)×50%】;2、支付车辆停运期间的保管费352.5元(705×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吴自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洛阳镇新忠村往小平山镇四塘村方向行驶至新忠村路段时,与原告吴成西驾驶的桂09-×××××号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停运47天。经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停运损失为18480元。原告车辆产生的保管费705元。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同时被告无证驾驶,该二轮摩托车也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吴自兴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原告吴成西驾驶登记车主为吴成东的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由洛阳镇新忠村往小平山镇四塘村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被告吴自兴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两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吴自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201606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成西、吴自兴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天,交管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对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予以扣留。扣留期间,被告吴自兴于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于7月18日作出(2016)桂0924财保1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查封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后由于原告吴成西提供了担保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于8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扣押、查封。2017年3月9日,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受原告吴成西的委托,对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停运损失价格为18480元。本院认为,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关于车辆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问题。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搜集证据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对肇事车辆进行扣留属于行政行为,交管部门对肇事车辆的扣留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并非是被告吴自兴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原告主张赔偿交警扣车期间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还主张财产保全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法院经审查决定将肇事车辆进行扣押,是依当事人申请行使司法权的合法行为,被告吴自兴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合法行使权利的合法行为,并非民事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期间的停运损失以及保管费不符合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扣留期间的停车费。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查封、扣押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且本案事故属轻微碰撞,原告的车辆并未受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保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成西、吴成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吴成西、吴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