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邓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邓世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656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丹,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41896N。负责人:肖仕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邓世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邓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解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及被告邓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236163.08元。2、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世明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晚上,邓世明驾驶渝C83P9×两轮摩托车从太和镇转盘沿太和镇阳光大道往凤仪广场方向行驶,由于操作不当,与行人马某某接触,造成邓世明、马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马某某被送往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出院。合川区交警队认定被告邓世明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2017年1月13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马某某腰椎骨折、肋骨骨折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属八级、十级、十级伤残。2.马某某续医费为12000元。3.马某某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20日认定为宜。被告马某某作为渝C83P9×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作为渝C**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但二被告均未作出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366013.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邓世明辩称:按照事实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晚上,被告邓世明驾驶渝C**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太和镇转盘沿太和镇阳光大道往凤仪广场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阳光大道凤仪超市外街道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马某某接触,造成邓世明、马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经诊断:1.肺部感染2.多发伤:1)双侧第7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外伤性双侧胸腔积液积血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4)胸壁软组织挫伤5)右胫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6)腰4/5椎体爆炸性骨折颈腰椎退行性改变腰3-4腰5-骶1椎间盘膨出颈3-4、4-5、5-6、6-7、腰4-5椎间盘突出3.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1)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2)急性肝损伤3)急性肾损伤4)心肌损伤5)凝血功能障碍肌间静脉血栓4.胆囊炎5.电解质紊乱高氯高钠血症低钾血症6.低蛋白血症7.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8.频发室性早搏9.鼻窦炎10.左肾囊肿11.脑萎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加强护理,避免感冒,清淡饮食,轴向翻身,拍背,防止误吸,继续胸腰支具固定,监测血压;2.注意复查胸腰部CT、胸部+腹部彩超、双下肢静脉血管彩超,呼吸内科、骨科、消化内科、血管外科门诊随访;胸腰支具保护下逐渐行坐位训练,康复科门诊随访;3.密切随访血常规、肝肾功+电解质、PCT、CRP等,动态随访心电图、心肌酶谱,心内科、肾内科门诊随访;4、继续用药:拜新同控释片30mg1次/天;5.如有不适,立即就诊。2016年12月21日,重庆市合川区交巡警支队大石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太和中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世明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2017年1月1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23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马某某腰椎骨折、肋骨骨折、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属Ⅷ(八)级、Ⅹ(十)级、Ⅹ(十)级伤残。2.马某某续医费为12000元左右。3.马某某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20日认定为宜。另查明:被告邓世明系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邓世明未在庭审中举示该车投保商业保险的证据。再查明:原告马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户籍地为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白阳村4组24号附1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2396号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邓世明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世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世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46023.60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202257.17元)、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六张(643.82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74.10元)、重庆重康医药有限公司医疗费发票一张(6249.16元)及其他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据七张(14240元)、出库单一张(1800元)、小票一张(1880元),拟证明其产生医疗费273167.85元。对合川区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重庆重康医药有限公司医疗费发票,虽然原告未举示医院的处方及人血白蛋白注射使用记录,但因原告确患有低蛋白血症,同时重庆重康医药有限公司的购药小票与发票能够对应,故本院对该发票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七张收据,因无医院主治医生的处方单,也无人血白蛋白注射使用记录,同时也不是正式发票,部分收据的交款单位亦不是原告,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1880元的小票,该小票不能辨别销售单位,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对出库单,该出库单显示供货单位为重庆医药和平医药批发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开县陈常富诊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5247.8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邓世明支付363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121900元(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支付8704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9天,主张50元/天,共计245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结合医嘱及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4、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民居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诶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一个八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年×5年×0.32=43582.4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天护理期,有鉴定意见为证,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49天,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71天,按80元/天计算,因原告年老体衰,且医嘱有加强护理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按8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5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一个八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且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到医院就诊及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轮椅费及拐杖费77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认为轮椅和拐杖属于普通适用器具,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产生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住宿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4070元,虽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短期租赁协议,但未举示租金结算及发票的证据,同时原告已请求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2552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3582.40元、护理费10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38530.25元。扣除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121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邓世明支付的36300元,还剩17033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付65732.40元,由被告邓世明赔付104597.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2552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3582.40元、护理费10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38530.25元。扣除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121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邓世明支付的36300元,还剩17033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付65732.40元,由被告邓世明赔付104597.85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邓世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邓世明负担。限被告邓世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