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绯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绯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125号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亮,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鸥,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绯绯,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绯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亮、王翔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绯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绯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5.84元、利息933.54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及自2017年1月21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曹绯绯承担律师代理费76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曹绯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绯绯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并对借款利率、偿还本金方式、结息日期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张店区潘庄村15号楼1单元4层西北户的房屋(产权证号02-11199**)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绯绯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5.84元、利息933.5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曹绯绯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2%执行,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末月的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应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7年7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就被告曹绯绯名下位于张店区潘庄村15号楼1单元4层西北户的房屋(产权证号02-11199**)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本案诉讼,原告已支付律师费7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被告曹绯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曹绯绯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曹绯绯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应诉答辩、质证提疑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绯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95.84元、利息933.54元及自2017年1月21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曹绯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600元;三、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曹绯绯名下坐落于张店区潘庄村15号楼1单元4层西北户的房屋(产权证号02-11199**)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曹绯绯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保全费1313元,合计2181元,由被告曹绯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桐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