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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6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西昌市益民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西昌市益民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罗江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西昌市益民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罗江分公司,西昌市益民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民初412号原告:刘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西昌市益民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罗江分公司,地址,罗江县万安中路A7幢1-6-7-8号。负责人:王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勇,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昌市益民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西昌市马水河街。法定代表人:陈明义。原告刘某与被告西昌市益民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改造公司)以及西昌市益民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罗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西昌改造公司罗江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昌市益民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罗江分公司,被告西昌市益民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工资10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姚智勇是西昌改造公司罗江分公司的职工,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在西昌改造公司罗江分公司担任营销经理一职,目前公司欠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共计1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司信息二份二页、工作证明一份一页、工资欠条一份一页,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刘某在西昌改造公司罗江分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期间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西昌改造公司罗江分公司发放了相应的工资,从2015年3月起未能支付工资,并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刘某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共计1万元。以后,原告催收工资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对所欠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西昌市益民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罗江分公司所欠职工的工资,其无能力支付时,依法应由西昌市益民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其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昌市益民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罗江分公司、西昌市益民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工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西昌市益民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