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卫与于晓涛、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卫,于晓涛,刘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6号原告:魏卫,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革,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被告:于晓涛,男,汉族,成年,住汝州市。被告:刘海涛,男,汉族,成年,住汝州市。原告魏卫诉被告于晓涛、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晓涛、刘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晓涛支付借我的现金318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刘海涛在118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被告于晓涛由被告刘海涛担保向我借款118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使用期限六个月。2014年8月16日,被告于晓涛又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使用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二被告推脱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于晓涛、刘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魏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3日借条一份。2、2014年8月16日借条一份。3、温泉张寨村委会的证明一份。4、2016年12月15日温泉镇张寨村证明一份。被告于晓涛、刘海涛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于晓涛向原告魏卫借款11800元。并向原告魏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大卫现金壹万壹仟八百元整(Y11800元),月息3分,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归还,借款人于晓涛,担保人刘海涛”。2014年8月16日,被告于晓涛再次向原告魏卫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魏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卫现金贰万元整(Y20000元),月息3分,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一次还清,借款人于晓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推脱不予偿还,原告持借条诉至法院。另查明,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魏卫的保全申请书,本院作出(2017)豫0482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于晓涛以其父亲于平均名义在汝州市温泉镇张寨村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存入汝州市农商银行温泉支行账号:00×××89内的存款)6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晓涛分两次向原告魏卫借款共计31800元,有被告于晓涛分别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晓涛偿还借款31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3.0%,但该约定偏高,不能全额予以支持,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刘海涛虽作为担保人在11800元借条上签名并捺有指印,但依据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晓涛向原告魏卫借款118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于晓涛向原告魏卫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晓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卫借款318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0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下余11800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魏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于晓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明国审判员 郭俊利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子淇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