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赵金余与杭州歌剧舞剧院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余,杭州歌剧舞剧院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407号原告:赵金余,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杭州歌剧舞剧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十五奎巷99号101、102室。法定代表人:崔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志诚,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余为与被告杭州歌剧舞剧院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审判员周培芳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余、被告杭州歌剧舞剧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志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抵工资28年)2016000元;2、判决被告偿还20%土地使用权,土地位置潮王路与河东路十字路口东北角。事实与理由:本人原是下城区潮王大队农民,自1983年12月杭州歌剧舞剧院(原杭州歌舞团)征用我的人均份额土地一亩左右(也就是承包地),换取一个招工指标(编制),那时是集体划拨土地,而在1988年12月本人相应省政府号召,为减轻国家负担而被批准辞职,自谋职业。在团5年整等于做了5年临时工,该享受的福利待遇一点都没享受,当时文化局批准辞职之日起就退回了招工指标,然而土地性质也应随之改变为合作用地。本人现按照土地法种种规定,土地抵算一份工资与杭州歌剧舞剧院合作,工资从辞职后1989年1月算起至2016年12月止,按同级职工的退休工资算,每月6000元,28年共计2016000元。杭州歌剧舞剧院朝晖(我的土地)已闲置5年之久,按土地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让的土地闲置二年以上的,出让方可收回土地并收取闲置费。而本人只要求偿还2分(130平方)左右,就是一幢宿舍楼,作养老之需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一份。招工表一份。证据1、2证明1983年12月被告征用原告土地,面积一亩左右,原告招工进入被告工作;辞职批准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88年12月辞职;杭州市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告知单一份,证明原告1956年随父母下乡,第二代子女可以享受知青政策;杭州潮王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1983年12月被告征用原告土地,面积一亩左右,原告招工进入被告工作;朝晖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相应政府号召,为减轻国家负担辞职;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使用划拨土地出租盈利。被告杭州歌剧舞剧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位于朝晖8区的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杭下国用(92)字第39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由答辩人合法取得的。杭州市下城区国土资源局的档案中有完整的档案记录证明答辩人是经过政府审批合法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因国土资源局的内部档案不对外公开,所以答辩人无法复印取得。二、本案不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国家征用集体土地有严格的合法程序,在没有完成征地补偿前答辩人是不可能合法取得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原告是自愿提出离职,不存在任何劳动和用工纠纷。四、原告诉请的两项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另,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耕地只有30年,原告不在这个地方耕地已远超30年,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合法有效的;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是事实,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1983年12因土地征用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于1988年辞职,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赵金余原为杭州市下城区潮王村村民,1983年12月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约一亩被征用,原告也因此被招工进入杭州歌剧舞剧院有限公司(当时为杭州歌舞团)工作。1988年12月,原告经批准离职另谋职业。原告所指的朝晖新村八区土地,地号3-1-(8)-6,面积5208.23平方米,现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杭州歌剧舞剧院有限公司,土地证号杭下国用(92)字第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杭下字第7241号。现原告向本院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告杭州歌剧舞剧院有限公司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原告赵金余所称的集体土地早已被征用,双方并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金余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8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64元,由原告赵金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培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孟吉霞?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搜索“”